(2010)杭上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0年3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义乌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监视居住。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0)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在2010年3月至6月期间,在浙江省义乌市及本市上城区等地盗窃他人财物两次,共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7788.1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2010年3月20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四区二楼36103#摊位内,趁被害人朱某不备之机,窃得其放置于办公桌上的单肩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4019.1元,HUAWEI牌C2808型手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550元)。得手后,被告人李某将包藏在腋下并用自己的挎包遮挡后离开摊位时,被被害人发现并被当场抓获。2010年6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上城区新杭派服饰城二楼,趁C219摊位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周某放置于办公桌上的华硕F81S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219元)。得手后,被告人李某将电脑放进自己随身背的单肩包内离开摊位,后在市场过道上被被害人发现并被当场抓获。案发后,涉案的赃款赃物已全部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周某陈述、证人何某、李瑞瑞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辨认笔录、照片、清点笔录、门诊病历及医疗证明书、诊治证明书、情况说明、家庭成员信息、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小丹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