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06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羁押,同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2010)深福法刑初字第5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月14日被告人孙某某接到冯某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双方约定交易5个”冰毒”,每个”冰毒”价格为人民币500元。1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来到本市福田区皇岗村XX娱乐广场南门前人行道处,将携带的4小包冰毒贩卖给冯某某并收取毒资人民币2550元,交易完毕后被伏击的民警人赃并获。经鉴定,涉案毒品共重2.3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被抓获后因吸毒于2010年1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涉案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的照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疑似毒品收条、通话记录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孙某某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的相关材料等书证、物证、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冯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涉案毒品成分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尚能坦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缴获的2.35克毒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折叠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上诉提出:因其不是以贩卖毒品为业,没有主观犯罪意识,存在特情引诱情节;毒品数量较少,没有造成恶劣社会危害;在羁押期间曾向公安机关提交过检举信,愿配合公安机关抓获罪犯人员。故其认为一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0)深福法刑初字第501号刑事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并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孙某某归案后尚能坦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孙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孙某某本身持有毒品,在接到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即与对方就价格等有关毒品交易事宜进行商谈并达成协议,进而实施贩卖毒品行为,可见虽然毒品交易的犯意是由他人提起,但上诉人一拍即合,不属于特情引诱;在量刑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了毒品数量,上诉人的认罪态度及此次贩卖毒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情节,对上诉人决定刑罚,量刑适当;没有材料证明上诉人在羁押期间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人员等情节。故上诉人孙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挥代理审判员 谢 秀 娥代理审判员 武 文 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丘国栋(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