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沈全鑫与张富炳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全鑫,张富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104号原告:沈全鑫。委托代理人:俞华燕。被告:张富炳。原告沈全鑫为与被告张富炳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全鑫的委托代理人俞华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富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全鑫诉称:2009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贷款担保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担保人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30万元,双方各使用15万元,贷款利息各自承担。同月22日,被告与浙江民泰商业银行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原告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后双方各自取得15万元的资金。2009年9月20日,原告向银行支付了当期的全部利息3900元。2009年12月1日借款期满,因被告更换联系方式,原告与银行均无法联系到被告,银行向原告催收,原告向银行偿还了全部本金30万元及当期部分利息2055.5元。由此,原告替被告向银行偿还了本金15万元,利息1705.1元。另外,根据双方协议,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直接损失151705.1元的30%,即45511.53元的违约金。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151705.1元(其中15万元为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1705.1元为原告为被告代付的借款利息)及期间的利息损失561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4%暂计至2009年12月25日,最终以实际归还日为准);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511.53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沈全鑫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贷款担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由被告出面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杭州分行申请借款30万元,原告提供担保并各自使用15万元的事实;2、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2009年7月22日,被告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杭州分行借款30万元,原告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的事实;3、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一份(复印件),证明2009年7月22日,贷款银行将30万元贷款转入被告帐户的事实;4、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个人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2009年9月20日,原告将3900元贷款利息存入被告的贷款帐户的事实。5、贷款到期通知书一份,证明2009年11月26日,因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杭州分行无法联系到被告,向原告催收贷款本息的事实;6、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个人存款业务回单、个人存款凭证、收贷收息凭证各一份,证明2009年12月1日,原告存入被告在贷款银行的账户302055元,银行收回本息后(其中2545.3元为被告账户内的余额)向原告出具相关凭证的事实。原告沈全鑫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富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被告张富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杭州分行的30万元借款的期限自2009年7月22日至2009年12月1日止,利率为月息6.48‰,付息方法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应在每季的20日付清利息。2009年9月21日至2009年12月1日,被告所借款项的利息为4600.8元,因被告账户尚有余额2545.3元,原告实际承担的利息为2055.5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杭州分行的3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并与被告签订了贷款担保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所涉30万元借款由原、被告各半使用并各半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然被告未履行其义务,原告向贷款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就被告使用的借款及应承担的利息,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付本金15万元、利息1705.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理应支持。本案中原告同时向被告主张了法定的利息损失及约定的违约责任,经本院释明,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或调整违约金,对此,本院依公平原则依职权予以调整,应高不就低优待适用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又因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也未能提交其实际损失的依据,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按法定利息损失的1.3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原告超过该部分的利息损失及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富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富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全鑫代付款本金15万元、利息1705.1元。二、被告张富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全鑫违约金698元(违约金计至2009年12月24日),此后的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沈全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6元、诉讼保全费1509元,合计5765元,由原告沈全鑫负担1323元,被告张富炳负担44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于我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徐 远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人民陪审员 王金莲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姚燕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