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平鳌商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鳌商初字第177号原告:俞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俞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钦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诉称:2010年2月8日,被告陈某某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时,被告口头承诺于一个月内返还。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归还该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上述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2月8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俞某某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归还该款。本院认为:原告俞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陈某某署名的借据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俞某某借款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钦法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陈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