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165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任甲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任甲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1650号原告:陈甲。被告:任甲。原告陈甲为与被告任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良忠适用简易��序,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2008年1月起,原告与被告任甲及任乙在开化县马金某合伙经营碎石场,后原告及任乙因故退伙,碎石场转由被告一人经营。退伙时原、被告约定由被告支付给原告退股金283771元,被告并于2008年7月1日出具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今欠陈乙在开化县马金合伙创办碎石场,由于其它原因要求中途退股,而投入资金贰拾捌万叁仟柒佰柒拾壹元,经双方协商,于08年农历十二月前归还(如果材料款早结早支付)(利息1分)”。后被告于2009年2月23日和2010年2月10日分别支付了100000元,尚欠83771元至今。���求判令被告付清欠款83771元,并支付自2008年6月30日起至2009年2月23日止的利息19201.77元,2009年2月23日起至2010年2月10日止的利息21317.43元,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0年6月11日止的利息3406.68元,合计127696.88元。被告任甲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陈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黄岩区北城街道净土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欠条1份,证明至2008年7月1日,被告欠原告退股金283771元的事实。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其他相关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甲与被告任甲及任乙于2008年间合伙经营碎石场,2008年7月散伙,被告尚欠原告退股金83771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欠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应以欠款期间和欠款额为依据,按月利率1%计付。具体的欠款期间和欠款额为: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2月22日的欠款额为283771元,2009年2月23日至2010年2月9日的欠款额为183771元,2010年2月10日至2010年6月11日的欠款额为8377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甲退股金83771元和截止2010年6月11日的利息43925.88元,合计127696.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4元,减半收取1427元,由被告任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5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吴良忠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章 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