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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衢民终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江山市××桥工程公司与江山市××桥工程公司、衢州市××××建设工程有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江山市××桥工程公司,江山市××桥工程公司,衢州市××××建设工程有限,衢州市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衢民终字第2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山市××桥工程公司,住所地:江山市××工业区××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徐甲。委托代理人:徐乙。委托代理人:祝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某某。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诉人张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江山市××桥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路桥××)、衢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公司)、衢州市某某(以下简称公某某)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08)衢柯民一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上诉人路桥××的委托代理人徐乙、祝某某,被上诉人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路××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公某某是衢州市衢江区大洲至上山溪××××室至大洲、石室至下呈砂石路面改造工程的建设发包单位,被告路桥××是该路面改造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2006年4月29日,被告路桥××与被告公某某签订了衢州市衢江区大洲至上山溪××××室至大洲、石室至下呈砂石路面改造工程的承包甲同。合同对工程建设内容、工程期限、工程造价及拨付结算、材料供应、工程监理、奖惩办法等进行了详细规定。2006年5月8日,被告路桥××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路××公司承包施工,并与之签订工程某包甲同一份,约定:工程期限自开工之日起至2006年10月30日,工程缺陷责任期二年,缺陷期限内,被告路××公司负责修复并承担所有费用,质保金300000元由被告路××公司交纳,工程验收后经质检站出具书面质量鉴定合格后五日内退还。工程施工质量目标为优良工程。如达到优良工程,被告路桥××给予被告路××公司工程造价的0.5%予以奖励。2006年4月28日,被告路××公司在未××区大洲至××、××至××、××室至下呈砂石路面改造工程某包乙的前提下,即将衢州市衢江区大洲至上山某路面改造工程交由原告张某某施工,并约定了工程期限、工程款及支付方式等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某某即开始施工。2007年8月31日,衢州市衢江区审计局对衢州市衢江区大洲至上山溪××××室至大洲、石室至下呈砂石路面改造工程结算价予以审计,确定该工程造价为4088060元,其中原告张某某施工路段的造价为1270910元、变更造价为144918元,共1415828元,减去被告路××公司代为施工的沥青砼面层工程款577058.8元和已支付工程款179091.3元,尚欠工程款659677.9元。被告公某某尚有51319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张某某依据审计结果要求被告路××公司和被告路桥××支付工程款,均被拒绝。故原告张某某起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前。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公某某与被告路桥××签订的承包甲同,主体、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路桥××与被告路××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路××公司具有工程施工资质,被告路桥××将合同项下的内容全部转包给被告路××公司,没有转包渔利,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路××公司与原告张某某签订的合同,原告张某某无工程施工资质,被告路××公司在未实际取得工程某包乙的前提下即将其中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张某某,合同无效。虽然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路××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原告张某某依据合同实际施工,且工程被评为优良工程,原告张某某的所得的工程款应当得到支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路××公司理应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工程款,被告公某某作为发包方,理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张新某某担责任。被告路桥××既非合同的相对方,也非工程的发包方,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路桥××支付工程款并与被告路××公司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路××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被告公某某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张新某某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因被告路××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衢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工程款659677.9元;二、被告衢州市某某在欠××工程款××内对原告张新某某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8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11430元,由被告衢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判决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路桥××将工程转包给路××公司证据不足,且认定转包没有违法错误;原判认定公某某欠付工程款51319元错误,应包括不该支付而违规提前支付的359000元;原判认定路桥××不是合同相对人错误。2、原判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路桥××与路××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工程款赔付责任,公某某在欠付工程款及违法支付履约保证金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上诉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路桥××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针对路桥××的判决结果正确,路桥××既非合同相对方,也非发包方,上诉人要求路桥××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针对路桥××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路××公司未到庭答辩。被上诉人公某某在庭审中答辩称:对原判认定事实无异议,但路桥××将工程转包给路××公司,路××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上诉人,公某某不知情。公某某只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中华某某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被上诉人路桥××将其承包的涉案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路××公司,被上诉人路××公司转承包后又将其肢解分包给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上诉人张某某实际施工。上述转包和分包行为均违反了上述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被上诉人路桥××与被上诉人路××公司工程转包甲同及被上诉人路××公司与上诉人张某某签订的工程分包甲同均属无效。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路桥××与被上诉人路××公司工程转包甲同有效不当,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某某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本案事实,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路××公司之间形成了承包甲同关系,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路桥××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根据上述规定及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路××公司应向上诉人张某某支付工程款,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路桥××与被上诉人路××公司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且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被上诉人公某某尚有51319元工程款未支付,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公某某在欠××工程款××内对上诉人张新某某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提出欠付工程款应包括不该支付而违规提前支付的359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97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秀莲审 判 员  郑尹秋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