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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民终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甲与孙乙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甲,孙乙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8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甲。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乙。委托代理人傅某某。上诉人孙甲为与被上诉人孙乙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孙甲于2009年12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孙甲与孙乙系姑侄关系,陈乙与孙乙系母子关系。位于某乌市稠城街道下骆某某西园二街5号的三间二层房屋系孙甲与父母孙丁、张某某(已故)及孙丙(已故)四人批建。2006年下半年起,孙乙以三间二层房屋系其父母所建为由,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将原由孙甲所有和管业的该三间二层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撤销;历经二年多时间,最终经义乌市人民法院(2008)义民初字第7036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孙甲对位于某乌市稠城街道下骆某某西园二街5号的三间二层房屋享有四分之三份额的所有权”,同时在该判决书第11页第5行中予以确认:“孙乙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但(2008)义民初字第7036号民事判决存在着一个明显的缺陷,就是不具备可操作性,四分之三的份额怎样分割难以执行。现在该三间二层房屋自2006年起就被陈乙强占并对外出租收益。期间孙甲多次要求腾退房屋,孙乙不仅不退还,反而多次纠集他人辱骂孙甲及孙甲父亲孙丁,甚至还动手殴打。由于双方之间历来矛盾极深,将该房屋按比例分割只会进一步加深、恶化双方关系,甚至会出现无法挽回的后果。因此将孙乙所享有的份额划归孙甲所有,以金钱找补方式折价补偿,不仅有利于房屋分割,更有利于矛盾化解。现起诉要求:l、请求判令孙乙所有的义乌市稠城街道下骆某某西园二街5号房屋中的四分之一份额,由孙甲以市场价价格补偿给孙乙后,归孙甲所有;2、判令孙乙停止侵占西园二街5号房屋,腾退归还给孙甲。在庭审过程中,经原审法院释明,孙甲在请求法院支持起诉状中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前提下,明确表示如孙乙不同意将本案讼争房屋分归孙甲所有的分割方案,同意法院依法对本案讼争房屋进行具体分割。原审被告孙乙在原审中辩称,1、讼争房屋长期以来处于共同共有状态,一直未予分割,孙乙及孙乙家人依据共有关系,占有使用该房屋合理合法,孙甲第二项诉讼请求以侵权之诉提起,但缺乏孙乙对孙甲侵权的事实基础,孙乙对共同共有的房产具有充分的合法的占有使用的权某,因此孙甲要求判令孙乙停止侵占,腾退房屋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2、孙甲有权对讼争房屋要求人民法院予以依法分割,并且孙甲可以在诉讼当中提出具体的分割意见,但本案孙甲将其所持有的具体分割方案列为明确的诉讼请求,是不妥当的。就诉讼程序而言,如果孙甲的具体分割方案得不到法院支持,法院只能驳回孙甲的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法院不宜作出孙甲未提出主张的判决主文,不能判非所请;就实体权益而言,本案讼争的房屋其建筑结构为三间二层,完全具有实物分割的可能性。根据物权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该诉讼请求属于缺乏法律依据支持的诉讼主张。3、孙乙对本案按份共有房产的分割意见,依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孙甲、孙乙对房屋所享有的份额,结合全案的具体实际情况,孙甲享有两间二层房屋,除此之外的一间二层房屋以及生效民事判决未涉及的其他财产均为孙乙享有的财产。根据物权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孙乙享有对实物分割的权某,孙乙不接受孙甲所谓的市场价格补偿;孙乙户籍不在房产所在地,本案讼争的房产已列入当地旧村改造拆迁安置的范围,根据旧村改造的实施细则,孙乙只要在本案共有房产分割中取得四分之一份额的房产,即可在房屋拆迁后得到相应大小的宅基地使用权,而本案讼争房产的主要价值,就在于其土地使用权,孙甲的分割方案将直接减损孙乙所享有份额的财产价值,剥夺了孙乙在家乡受宅基地安置的权某,故孙乙不接受孙甲的分割方案,孙乙相信法院也不会支持孙甲所持有的明显损人利己的财产分割方案。4、虽然孙乙主张的分割方案与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四分之一份额并非严格对应,但如要保持房屋单间的整体性,并兼顾孙甲、孙乙在旧村改造当中均取得宅基地的安置权,孙乙所述的分割方案应当是首先被考虑的。如果孙甲同意不考虑房屋单间的整体性,并坚持考虑房屋分割与四分之一份额的对应性,则孙乙同意对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占地86平方米的房屋,孙甲享有占地64.5平方米的房屋,即四分之三份额,此外的房屋归孙乙所有。如果孙甲、孙乙之间就本案的共有财产分割不能达成一致的意见,根据物权法第一百条的规定,恳请法院依法驳回本案孙甲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孙甲与孙丙系孙丁、张某某所生子女。孙丙与陈乙系夫妻关系,生有孙乙及孙戊。张某某于1998年3月27日去世,孙丙于2006年7月20日去世。1974年,以孙丁为户主,张某某、孙丙、孙甲为家庭成员向原义乌县革命委员会申请批得建房用地三间,后建成三间二层楼房。1985年,原义乌县人民政府以孙丙为户主颁发了《宅基地证》,家庭成员为四人。1994年义乌市人民政府向孙丁颁发了义集建(1991)字第6251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孙乙为此提起要求撤销该土地证的行政诉讼,案经该院和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述土地证被判决撤销。2008年6月16目,孙甲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讼争房屋归其所有。2008年11月7日,该院作出(2008)义民初字第7036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孙甲对位于某乌市稠城街道下骆某某西园二街5号的三间二层房屋享有四分之三份额的所有权。二、驳回孙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时,该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中确认:“孙乙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该民事判决书已于2009年5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一审中另查明,义乌市稠城街道下骆某某已开始实施旧村改造,本案讼争房屋已列入旧村改造范围。经现场勘查,本案讼争房屋为座北朝南三间二层楼房,建有走廊阳台,木楼梯建在靠××内,四至为:东靠大路,南靠空地,西靠空地,北靠空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由孙甲、孙乙按份共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孙甲双方之间历来矛盾极深为由,要求将本案讼争房屋全部分归其所有、以金钱找补方式对孙乙折价补偿,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义乌市稠城街道下骆某某已启动旧村改造,由于本案讼争房屋已列入旧村改造范围,根据义乌当地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定该房屋最主要的价值将体现在旧村改造时对新批建房面积的补偿上,该价值远远大于目前房屋本身的价值。如果按房屋间数分割将产生实物分割份额与房屋所有权分割份额的不对等,因此必将对其中一方当事人的利某某成重大损害,无法体现公平原则。如果按房屋所有权份额进行实物分割又会产生分割不能或使用不能。综上,孙甲起诉要求对本案讼争房屋进行实物分割,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孙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孙乙侵占房屋的事实,故对孙甲要求判令孙乙停止侵占本案讼争房屋并腾退归还给孙甲的诉讼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孙甲如认为孙乙在使用本案讼争房屋过程中侵害了其的租赁等权益,可依法另行主张权某。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孙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170元,减半收取2585元,由孙甲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孙甲上诉称,1、讼争房屋属于按份共有财产是明确的,其中孙甲享有四分之三的份额,孙乙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共有人对是否分割共有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孙甲与孙乙对于讼争房屋没有约定,其可以随时请求分割;2、根据房屋的结构现状,其愿意作出一定的让步,将讼争房屋靠西边一间二层及阳台给孙乙所有,靠东边二间二层及阳台归其所有。这样的分割方案切实可行,也与一审中孙乙所提的分割方案的主要内容基本相同。综上,讼争房屋应当且可以分割,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分割共有房屋。被上诉人孙乙答辩称,1、讼争房屋已经相当破败,其价值在于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现讼争房屋已列入旧村改造范围,双方只要依据(2008)义民初字第703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份额,各自享受安置宅基地即可,没有对讼争房屋进行实物分割的必要;2、讼争房屋是三间二层旧屋,而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双方的份额是四分之三和四分之一,实物分割非常困难。而孙乙因求学户籍已经迁出本村,成为居民户口。根据旧村改造实施细则,孙乙只要具有讼争房产的四分之一产权,就能得到相应大小的宅基地使用权。而实物分割方案将直接减损孙乙的财产价值,是不公平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各方当事人提出的有效证据,依法对原判决事实予以确认,同时还认定事实如下:讼争房屋为三间二层楼房,每间房屋面积均等,各有出入门口。其中阳台走廊与房屋连成一体,为进出房屋的通道,与房屋主体在结构和功能上密不可分,应视为房屋整体。二审中,孙甲提出如下分割方案,“位于某乌市稠城街道下骆某某西园二街5号的三间二层房屋,其中靠西一间二层房屋及相应的上下走廊(包括连接二楼的木楼梯和屋外的水井)归孙乙所有,靠东二间二层房屋及相应的上下走廊归孙甲所有,孙甲自辟到二楼的出入途径。分割给孙乙的上述房产面积超出四分之一份额的部分,孙甲自愿让与给孙乙,不再主张其他权某。”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由孙甲享有四分之三所有权、孙乙享有四分之一所有权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共有人对于分割共有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孙甲作为讼争房屋的按份共有人,有权请求对讼争房屋进行分割。现孙甲在二审中重新提出了分割方案,新方案符合房屋建造结构和功能使用性,不损害孙乙的利益,切实可行,应予采纳。对于份额分割和实物分割面积不对等的情况,孙甲已自愿作出利益的让与,应予尊重。综上,孙甲在二审中提出的分割方案具有可行性,本院对孙甲的分割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某某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二、位于某乌市稠城街道下骆某某西园二街5号的三间二层房屋,其中靠西一间二层房屋(包括连接二楼的木楼梯和屋外的水井)归孙乙所有,靠东二间二层房屋归孙甲所有,由孙甲自建到二楼的上下楼梯;三、驳回孙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170元,减半收取25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70元,均由孙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增兴代理审判员  金 桦代理审判员  楼 俊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汪艳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