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234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吕某与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吕某;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2345号原告吕某。被告裘某。原告吕某为与被告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介明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登记结婚,于1998年生育女儿。由于恋爱时间短,彼此了解不够,双方在性格爱好等方面差异很大,婚后虽经努力,仍未有满意生活,后经常争吵打架,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要求准许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既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婚后初期感情较好,近年来,因双方性格、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对夫妻感情产生一定的影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等复印件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经过一段时间的自由恋爱,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也较好。近年来,虽因双方性格、家庭生活琐事等方面的原因双方产生一些矛盾,但没有根本性的利害冲突。今后只要双方多加沟通,相互谅解,夫妻感情有可能改善。视目前情况,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吕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郑介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燕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