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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5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因本案,于2010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钱塘村8组159号后院,采用推车后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段某停放在此的绿苑大富豪牌电动自行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110元。2、同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万常村11组56号后院,采用推车后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此的轻骑牌电动自行车1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此的阳光快车牌电动自行车1辆,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320元。3、同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万常村11组53号后院,采用推车后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单某及其弟弟停放在此的恒光牌电动自行车1辆、杭派牌电动自行车1辆,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670元。4、2010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结伙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万常村10组吴伟忠家后院,采用推车后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丙停放在此的上海申花牌电动自行车1辆、被害人许某停放在此的大白鲨牌电动自行车1辆,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5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上述第4节盗窃罪行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了上述另外3节盗窃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处追回被害人李某丙、许某的电动自行车,并已分别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段某、王某甲、单某、李某丙、许某的陈述、电动自行车证、非机动车行驶证、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点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盗窃被害人李某丙、许某电动自行车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了其他较重盗窃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11年4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10年8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李某甲退赔其余犯罪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茜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国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