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新商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白某某、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白某某;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新商初字第225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白某某。被告:郭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白某某、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幼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8年4月21日,被告白某某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为凭,借条注明了借款的期限、利息、违约金等,被告郭某对被告白某某的借款及利息、违约金作连带保证。还款日期过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两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是分文未付。故原告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白某某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利息96000元(2008年4月22日至2010年4月22日)及付清本金甲的利息;2、被告郭某对以上借款及利息、违约金乙担连带担保的归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白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由被告郭某担保的事实。被告白某某、郭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白某某、郭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4月21日,被告白某某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0元。由被告白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注明:“借款的期限为2008年4月21日至2008年5月20日,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当赔偿违约金20000元”。被告郭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日期过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两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是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和被告白某某间的借贷关系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白某某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现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白某某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过国家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与利息并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照保护债权人利益为原则,对于违约金不予支持。被告郭某系借款担保人,因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之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某某、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某某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96000元,共计29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郭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对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40元,减半收取302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2829元,被告郭某承担连带责任;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施幼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雷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