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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福达木业有限公司与朱良坤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良坤,浙江绍兴福达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7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良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田小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绍兴福达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月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云容。上诉人朱良坤为与浙江绍兴福达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勤伟、代理审判员丁林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朱良坤系陈某雇佣,陈某将其安排在东泽庄园做安装木板工作。2009年4月4日,被告朱良坤在工作时不慎被切割机割伤左手,后被送入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医治。2009年11月9日,被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绍县劳仲案字(2009)第1695号仲裁裁决中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另查明,陈某2002年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原告一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今。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案件争议焦点在于:一、陈某是否为原告公司员工?二、朱良坤是否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焦点一,原告提供发放工资清单、承揽合同以及证人陈某证言,用以证明陈某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是承揽合同关系,陈某承揽原告地板和地垄的售后安装项目,陈某的社会保险虽挂靠在原告处,但保险费用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则认为陈某系原告之员工,承揽合同是原告与陈某间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该院认为,陈某于2002年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其社会保险一直由原告缴纳,期间无任何变动,该院采纳被告的意见,认定陈某系原告员工。关于焦点二,被告朱良坤系陈某雇佣从事安装木板工作,陈某系原告员工,但原被告间除陈某外并无任何直接联系。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被告必须证明陈某雇佣其之行为是陈某之职务行为,而非陈某之个人行为。若可以证明陈某雇佣朱良坤之行为系其职务行为,那么朱良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为此朱良坤提供了三个工资袋及证人钱某之证言,三个工资袋用于证明2008年6、7、8三个月份的工资均为原告发放;证人钱某之证词认为朱良坤帮原告干活。该院认为,三个工资袋没有标有“浙江绍兴福达木业有限公司”之字样,亦无该公司公章,因此工资袋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法证明被告工资系原告发放;钱某本身并非原告公司之员工,且之所以知道朱良坤帮原告干活来自朱良坤的自述,所以对该证言不予采信。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某雇佣被告之行为系履行原告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主张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被告朱良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朱良坤负担。一审判决后,朱良坤不服,上诉于本院称: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必须证明陈某雇佣其之行为是陈某之职务行为,而非陈某之个人行为。上诉人认为,陈某是被上诉人的员工;所从事的工作是被上诉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辅助工作,是被上诉人的业务范围;陈某既然是被上诉人处员工,就没有用工主体资格;所谓承揽合同实际是内部承包合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浙江绍兴福达木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除了认定陈某从2002年起一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不当之外,其他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判决结论也正确,应维持原判。陈某自2004年起未再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缴纳养老保险是挂靠的。被上诉人作为生产厂家,将地板安装工程包给陈某由承揽合同证实,上诉人以陈某基于职务行为雇佣他的说法不能成立。二审审理中,当事人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本院认为:由于被上诉人否认与上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应由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上诉人承担举证义务,证明与被上诉人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审理中,上诉人不能提供能够直接证明劳动关系成立的如劳动合同书、工资实际发放、劳动保险待遇等相互间权利义务发生的证据。其认为劳动关系成立的理由是陈某系被上诉人职工,他是陈某叫去做木工的,陈某的行为系代表被上诉人实施的职务行为。通行作法,企业招收员工由企业主管职能机构或负责人员实施,陈某未经授权无此权利,且陈某在一审法院审理时出庭作证,认为与被上诉人间有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系陈某叫去做木工,由陈某发放工资,该证言表明上诉人与陈某有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否认了陈某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达成劳动合同关系。综上,上诉人上诉认为与被上诉人有劳动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朱良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