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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华商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为与被告傅甲、傅与傅甲、傅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为与被告傅甲、傅,傅甲,傅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华商初字第247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住所地:开化县××毛坦村。代表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傅甲。被告:傅乙。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为与被告傅甲、傅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小兵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代理人、被告傅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起诉称:2008年3月27日,被告傅甲以收购木材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傅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11.205‰,归还期限为2009年3月20日。当天,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傅甲未归还借款,被告傅乙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傅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傅乙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傅甲答辩称:借款事实,但其现在一下没有还款能力,其争取在二年内还清。被告傅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出示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2008年3月27日,被告傅甲以收购木材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傅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11.205‰,归还期限为2009年3月20日。当天,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的事实。庭审质证时,被告傅甲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因被告傅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某,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作为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3月27日,被告傅甲以收购木材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傅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11.205‰,归还期限为2009年3月20日。当天,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傅甲未归还借款,被告傅乙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傅甲未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傅乙为被告傅甲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傅甲未按约定的履行期限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甲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傅乙对前款之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傅甲、傅乙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小兵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汪志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