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林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林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474号原告:林某某。被告:林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林某、李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1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1个月归还。10月9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1个月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在归还借款10000元后,尚欠借款3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至执行完毕之日的逾期利息。被告林某未答辩。被告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13日,被告林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2008年10月13日前归还,未约定借款利息。2008年10月9日,被告林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2008年11月9日前归还,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于2009年分三次共归还借款10000元,但尚欠借款3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2份、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双方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条均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则被告应在期限届满后及时返还借款。借条均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需支付利息,但被告未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还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因借款发生在被告林某、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李某某应共同返还借款。现两被告拒不还款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从2010年7月1日起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林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卢爱彬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金鸯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