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永林与唐君、滕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林,唐君,滕民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418号原告:陈永林。委托代理人:盛国良。被告:唐君。被告:滕民强。原告陈永林为与被告唐君、滕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敏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永林的委托代理人盛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君、滕民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永林起诉称:2008年6月1日,被告唐君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并约定如被告唐君不能按约还款则应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被告滕民强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唐君至今未还款,被告滕民强也至今未履行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唐君归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6000元。2、被告滕民强在保证范围及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永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一份,欲证明2008年6月1日被告唐君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被告滕民强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唐君、滕民强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据的质证与认证:对原告陈永林提交的证据,被告唐君、滕民强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予以确认。通过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唐君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如被告唐君不能按约还款,应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借款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滕民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归还为止。同日,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表明被告唐君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0年6月23日,原告以被告唐君未还款、被告滕民强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唐君,被告唐君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唐君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滕民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归还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双方为约定保证范围,则被告滕民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被告滕民强在保证范围及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君、滕民强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永林借款30000元,支付违约金6000元,合计36000元。二、被告滕民强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唐君负担,被告滕民强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夏敏诙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