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民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颜某甲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甲,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民初字第877号原告:颜某甲。被告:叶某。原告颜某甲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民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甲、被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颜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颜某丙。共同生活期间没有添置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有欠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桥墩支行贷款45000元,还有由原告母亲陈某某、原告妹妹颜丙、原告叔叔颜戊帮原告向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桥墩支行贷款120000元,共欠债务165000元。婚后因彼此性格上的差异,经常为家某琐事争吵,随着矛盾加深夫妻形同陌路,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请: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颜某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婚生女颜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三、共同债务165000元,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借款合同等证据。被告叶某答辩称:一、被告对原告诉称的结婚及生育子女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原告诉称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在十余年的婚姻存续期间夫唱妇随,偶有争吵也不影响夫妻感情,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均处于幼年时期,需要一个良好的家某条件和成长环境,原、被告之间完全可以和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三、原告诉称夫妻共同债务165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原、被告婚后全靠在外打工赚钱维持日常生活,双方也没有其他重大开支,并无向外举债的事实。原告以个人名义向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桥墩支行贷款45000元以及款项的去向和用途被告并不知情。至于原告的母亲、妹妹及其叔叔贷款120000元更与本案无关。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所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系国家有关职能部门出具,被告方对此没有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借款合同,被告表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个人向苍南农村合作银行桥墩支行借款时间为2010年6月8日,正值其向本院起诉离婚的当天,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建材,被告否认原告有从事建材生意。本院认为,原告借款时间属于离婚诉讼的特定时间内,应当充分举证证明该借款用于家某共同生活、经营所需,否则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至于案外人陈某某、颜丙、颜戊的借款,被告对此表示异议,本院认为该三份借款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系夫妻共同债务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1月4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颜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颜某丙。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子女,已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近年来,虽偶有争吵,但属夫妻间常有之事,只要双方珍惜,完全可以和好如初。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本案并不存在符合离婚条件的法定情形。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颜某甲要求与叶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民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池长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