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龙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民初字第304号原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李某。原告郑某甲为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若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证人王乙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不到1个月即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很内向,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对原告极不信任,经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及原告亲属发生争吵。在相亲时被告自称比原告小3岁,原告直到拿到结婚证,才发现被告实际上比原告还大1岁。另外,由于地域差别,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生活习惯不同,被告对原告的生活照顾不够,结婚十年来,被告没有给原告买过一件衣服。日积月累,原、被告之间的矛盾越来越深,以至于三个月前原、被告已经正式分居。婚后,原、被告共同购买了坐落于温州市××区××镇蒲门村××室房屋(该房屋现价值28万元)和牌号为浙c×××××的韩国现代车一辆。为了购房购车以及家庭其他开支,原、被告先后向王某、郑时八、李某某、郑丙等人借款,共计69万元,上述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请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郑浩某某原告抚养,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各半分割;4.夫妻共同债务69万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截至2010年5月25日车辆按揭贷款已经偿还34673.4元,该部分应从共同债务69万元中予以扣除,故变更第四项某讼请求:共同债务65万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李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2.对于原告诉称的双方认识、结婚、生育儿子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诉称的部分不属实,被告一直如实告诉实际年龄,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欺瞒行为;婚后,双方相互体贴、相互理解、相处融洽,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一直信任原告,从不干涉原告的社会生活。因婆婆过世早,结婚以来被告一直悉心照顾公公的起居,与原告亲属相处和睦。3.原告诉称的共同财产属实。4.2007年6月12日向王某借款6.5万元,2008年12月原、被告向被告父亲李某某借款13万元,2009年8月26日原、被告购车,首付8万元,向银行贷款11.5万元,上述三笔系夫妻共同债务,其余债务被告不清楚。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有和好可能,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变更后的第四项某请,被告辩称: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夫妻共同债务为向王某借的6.5万元、向被告父亲借的13万元,加上买车未还贷款8万元,共计为27.5万元;处理意见为向被告父亲借的13万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4.5万元双方各半负担。原告郑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2.结婚证明,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户口簿,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儿子郑某乙出生于××××年××月××日;4.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以证明为购车某、被告向工商银行贷款11.5万元;5.村委会的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共有一套房屋,因政策及历史原因,该房屋的产权证很难办理;6.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向王某借款2笔,共25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经质证认为证据1-5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4符合证据的三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虽然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单凭该份证据无法证明诉争房产的性质,因可能涉及他人权益,故本院不作认定。被告认为证据6不属实,家庭经济情况不存在向他人借款的情形;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证言所涉的两笔债务可能涉及他人权益,且原、被告存在争议,故本院不作认定,如确存在该两笔债务,则由债权人另行起诉。被告李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不到1个月即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原告对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对如下事实陈述一致:原、被告于2009年购买牌号为浙c×××××的韩国现代车一辆(现由原告使用),该车购车金额是16.68万元,首付8.7万元,银行按揭抵押贷款11.5万元,每月还款3467.34元,截至2010年5月25日已还款34673.4元。原、被告于2007年6月12日向王某借款6.5万元;2008年12月向被告父亲李某某借款13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尚不具备婚姻法所规定的法定准许离婚的情形。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诉请,需以离婚为前提,随着离婚诉请驳回,该诉请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若愚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梅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