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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矾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矾民初字第152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颜某甲。委托代理人:颜乙。原告李某诉被告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正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告原籍系××安陆市,2003年5月原告在山东省务工时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不久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颜某乙,女儿出生后多年来随原告在湖北省生活,先后在当地武汉市十里铺幼儿园和武汉市十里铺小学就学,婚后无共同财产。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且性格不合,婚后难以建立夫妻感情。被告不尊重原告人格,不许原告自由选择职业,无端猜疑原告,随意辱骂和侮辱原告人格,经常无故实施家庭暴力。2010年5月份期间,被告两次无故辱骂原告甚至殴打原告,对原告拳打脚踢,导致原告胳膊、身体其他部位多处受伤,无奈之下,原告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先后经武汉市汉阳区江某二桥派出所和江某区建桥派出所受理,分别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或训诫,为了不影响子女,原告要求对被告从轻处罚。此后,双方便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故诉请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颜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5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否认有定期存款5万元和流动资金2万元,双方也没有添置常用家具。被告颜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认识过程、结婚时间和生育情况属实。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一直随被告在外打工,为了迎合原告要求,双方长期租住在湖北省武汉市。结婚八年,夫妻关系融洽。几年来原、被告省吃俭用,现有以原告名义在武汉市郭知口工商银行的定期存款5万元,另有流动资金2万元,家中常用家具均已置备。家庭财务由原告掌管。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但被告并未对原告随意辱骂,限制其自由择业和实施家庭暴力。2010年5月间,被告因不同意原告外出游玩,双方争吵,原告拨打110报警,但派出所对此事未作处理。然而,原告却指使两个本地人当街殴打被告致伤。综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同时为了不影响女儿的健康成长,希望双方能和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李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人口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女儿颜某乙的出生时间;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颜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并经审查,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颜某乙的出生时间和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籍贯××湖北省安陆市,2003年5月原告在山东省务工时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不久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3年12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颜某乙。现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纠葛,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该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双方虽有矛盾,但原、被告结婚多年,也已生育了子女,可见双方应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也没有符合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被告亦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正中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耀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