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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商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轴承有限公司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轴承有限公司,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商初字第272号原告:浙江××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俞××。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吴×。原告浙江××轴承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它送达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轴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轴承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于2008年4月30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2008年4月16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于2008年4月30日归还。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其证明力本庭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系民间借贷,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本金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归还原告浙江××轴承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4700元,由被告吴×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石伯灿审判员  梁永青审判员  杨伟东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 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