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肖光华与陈良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光华,陈良东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807号原告:肖光华,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陈良东,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肖光华诉被告陈良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励芝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良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光华起诉称:被告在承包水电安装工程中,口头协议以每平方19元价格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面积共贰万七仟平方。工程量做到70%时,工地因发不起工资而停工。按照双方协议和工程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经过劳动部门的调解,工人工资经结算共250000元,因没有和被告签合同,经过协商,被告答应补给原告30000元,因当时被告自己没有钱支付,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000元,在2009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未还清欠款愿负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支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上述工程欠款3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包括起诉费1500元、差旅费2000元、误工费25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30000元。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于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一份欠条予以佐证。被告陈良东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既未答辩,也未提供抗辩证据。因被告陈良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其已自愿放弃对上述诉请证据的质证权和实体抗辩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本院并基于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定案证据的基本要求,据此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力,并采为定案证据。基上采信的定案证据,并结合原告诉请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请的上述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良东尚欠原告肖光华工程款3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损失部分,原告现自愿放弃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良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良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肖光华工程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良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励芝燕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应微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