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茹某某、龚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茹某某,龚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018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茹某某。被告龚某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茹某某、龚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茹某某、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为两被告承建的诸宅村路基工程提供压路机碾压服务,2007年1月24日经结算,压路机工作时间为五十三小时三十分,碾压稳定层共计7台班。2009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对款项进行了结算,即压路机每小时为130元,每台班700元,共计11829元。时至今日,两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压路机工程款人民币11829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原告就其诉请提供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欠款的数额为11829元的事实。被告茹某某、龚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被告茹某某、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原告的陈述符合实际,且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尚欠原告压路机工程款1182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茹某某、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压路机工程款人民币1182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元,由被告茹某某、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小甫审判员 毛 滨审判员 徐云飞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贾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