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廖某某、廖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罗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廖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民初字第853号原告:廖某某。委托代理人:周甲。委托代理人:周乙。被告:罗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中××楼。代表人:余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原告廖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郑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甲、被告罗某某、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起诉称:2010年2月3日18时40分许,由于原告女儿左甲感冒,原告丈夫左某驾驶牌号为宁波305282号的电动自行车带着原告与左甲去买感冒药。当电动自行车由南往北行驶途经鄞县大道东钱湖高钱华龙电子牌楼处时,被沿鄞县大道由东往西行驶的被告罗某某驾驶的由其所有的浙b×××××号中型普通货车撞上。该事故造成原告右手桡骨骨折和丈夫、女儿死亡。原告被送往宁波明州医院治疗,住院22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某某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左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对事故不承担责任。要求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医药费23255.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719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旅差费150元,合计39992.9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25282元,医药费23308.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32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130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74473.9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某某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应依法确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东钱湖公安分局交巡警大队甬(公)湖交认字(2010】第3302282010a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被告罗某某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2.门诊病历一份、宁波明州医院手术记录单一份、影像科报告单两份、入院记录一份、出院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经过、住院22天以及需要继续治疗的事实。3.宁波诚和某法鉴定所于2010年6月14日作出的甬诚司鉴(2010)临鉴字第9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骨折后右腕功能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伤后的休养时间为5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拆除右桡骨处的钢板费用为5000元,以及花费鉴定费1700元的事实。4.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三份,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费23308.3元。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四组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罗某某无异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且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误工费最长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的原告伤后护理时间为2个月,拆除右桡骨处的钢板费用为5000元,以及花费鉴定费17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确认为4个月10天。被告罗某某、安邦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上,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2月3日晚,被告罗某某驾驶浙b×××××号牌重型普通货车由鄞州区滨海工业区驶往姜山镇,18时41分许,途经鄞县大道由东往西至东钱湖高钱华龙电子牌楼处时,与在该路××××北骑宁波305282号牌电动自行车通过机动车道的左乙生碰撞,造成左某和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坐人员原告廖某某及肩背上的婴儿左甲受伤,左某和左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雨夜天气行经路口时未减速慢行,且未看清周边车辆动态,盲目行驶措施不当发生本交通事故,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左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带人在道路上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应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浙b×××××号货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29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波明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共住院22天,花费医药费23308.3元。2010年6月14日,经宁波诚和某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廖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骨折后右腕功能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伤后的护理时间为2个月,拆除右桡骨处的钢板费用建议为5000元,原告并因此支付鉴定费1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某某已经预付原告方共9000元赔偿款。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原告的请求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已作认定,不再赘述。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按低于社会平均工资标准的每日40元计算,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本院按照上年度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个月10天,计11144元。对交通费,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按照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酌情确定为60元。对鉴定费,原告实际支出的金额为1700元,因此本院确认为17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23308.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伤残赔偿金25282元、误工费11144元、护理费3253.6元、交通费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72407.9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交通事故中共有原告、左某、左甲三人伤亡,交强险范围内的先行赔偿应由原告与左某左甲的继承人共享。本院已另案确认左某继承人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52820元,丧葬费156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3849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400元,合计428714元;左甲继承人的损失为:医药费14314.11元,死亡赔偿金252820元,丧葬费1564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33279.11元。由于原告受伤、左某死亡、左甲死亡三案医疗费用与死亡伤残赔偿费用的损失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本院按比例确认。三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的数额为:原告廖某某6693元,左甲继承人3307元。三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的数额为:原告廖某某6066元,左甲继承人44363元,左某继承人59571元。至于财产损失,由于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本院不再分割。故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属于交强险项下的为1275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61524.9元,则按照各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分担。原告廖某某虽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但其作为成年人,却违反规定乘坐电动自行车,在左某骑电动自行车横过马路时也未予以阻止且不下车,故原告应对自身的损害结果承担一定责任。对于被告罗某某已经支付的9000元赔偿款,由于三案原告表示该款系三案共同领取,故本院确认被告罗某某对三案各预付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廖某某损失1275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廖某某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61524.9元中的60%计36915元,扣除已付的3000元,被告罗某某尚需赔偿339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2元,减半收取831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448元,被告罗某某负担324元,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郑燕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张陶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