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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定商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廖某某、中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廖某某,中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屈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商初字第177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廖某某。被告中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为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罗阳镇××号。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屈某。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廖某某、中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林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被告中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案件由被告所在地管辖,本院裁定驳回了被告中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2010年6月10日,本院依法追加屈某为被告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中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给被告廖某某建筑支架钢管,由被告中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乍浦分公司为担保人。2006年9月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84741元。但该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请法院,请求被告廖某某付款84741元并从2006年9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支付律师费用5000元;被告中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廖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款项应由第二被告支付。被告屈某未到庭,无答辩。被告中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其未向原告提供担保,分公司的职能部门对外担保未经其授权,租赁合同中担保条款无效;2.原告起诉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保证人和承租人均免责;3.屈某应为共同被告。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关系、担保责任及对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的承担。2.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欠租赁费84741元。3.律师某某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某某费5000元。4.对被告廖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的事实。被告廖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租赁合同和代理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对结算单和询问笔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结算单上的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乍浦分公司的印某与工商部门备案的印某不同,且签字人的身份不明,故结算不能代表乍浦分公司的意思,询问笔录内容有诱导嫌疑。被告中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两份:1.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乍浦分公某某记情况信息表一份,证明该分公司于2008年6月7日注销。2.2005年3月12日向工商部门的申请书一份,证明原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乍浦分公司的印某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的印某不同。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应当提供乍浦分公司的印某原样来比对,且也不排除被告人员另外刻章的可能性。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结算单的款项金额已由承租人确认无异,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担保人的印某是否相同等情况并不影响租赁费欠款情况的真实存在。本院对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双方举证质证,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乍浦分公司系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某某。该乍浦分公司某某过舟山桂花城春晓苑ⅲ工程,并成立了项目部。2008年6月17日,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乍浦分公司被工商部门注销。2008年9月,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6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廖某某、屈某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廖某某、屈某承租原告的建筑支架钢管、扣件等,约定租赁期限为240天。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乍浦分公司舟山桂花城春晓苑ⅲ工程某某部为双方的租赁合同作了担保。合同约定了租赁物数量及价格等条款,并约定一方违约的,由违约方向另一方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包括律师费等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廖某某、屈某供应了租赁物钢管、扣件,用于舟山桂花城春晓苑ⅲ工程的脚手架搭建。2006年9月6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廖某某等尚欠原告租赁费84741元未付。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廖某某及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乍浦分公司舟山桂花城春晓苑ⅲ工程某某部人员催讨,但该款未付。2010年2月,原告诉请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经查,另一承租人屈某某认了与原告蒋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确认租赁费金额尚欠84741元。另查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分支某某的担保权限一节没有书面授权给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乍浦分公司舟山桂花城春晓苑ⅲ工程某某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廖某某、被告屈某两人之间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承租人在使用租赁物后应向原告承担支付租赁费义务并承担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依合同约定由承租人赔偿给原告。因此,原告对被告廖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屈某为共同承租人,应当与被告廖某某承担相同的法律责任。根据担保法规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某某、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某某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担保。原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乍浦分公司春晓苑ⅲ工程某某部的担保,未经过企业法人的书面授权,违反担保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证合同无效。在本案保证合同签订过程中,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下属分公司及其项目部的内部管理不善,原告作为债权人对债务担保主体审查不严,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均有一定的过失,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对保证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保证人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院判令其连带偿付承租人不能清偿部分款项的二分之一。分公司对外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公司法人承担,公司法人更名的,由继受原公司法人权利义务的新公司承担。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乍浦分公司现已经注销的,其职能部门或临时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的过错责任,应由被告中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在欠款数额确认后,多次向承租人、担保人催讨,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的诉讼时效未过。因此,被告中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抗辩的诉讼时效等已过,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某某、屈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蒋某某租赁费84741元,并从2006年9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支付律师费用5000元;二、被告中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承租人所欠租赁费84741元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919元,由被告廖某某、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舒松飞代理审判员林静人民陪审员周意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应哲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