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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横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横民初字第230号原告:张某。被告:黄某甲。原告张某为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正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在原东阳市东门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了子女黄某乙和黄某丙。张某认为,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长期争吵,黄某甲十年来从不承担家庭开支,也未尽父亲应尽的义务,还在外与第三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十余年并生育一女。张某曾数次规劝,黄某甲仍未改过,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请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财产;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抚养费;本案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张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生育子女的情况的事实。2、(2009)东横民初字第76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张某曾于2009年起诉要求与黄某甲离婚,后于2009年4月3日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黄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张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1年3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黄某乙,1985年1月22日生育女儿,取名黄某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1997年,黄某甲外出打工后就与张某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再无往来。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在长期的夫妻共同生活中生育了儿女,应当认定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故分居十多年,未有往来,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继续维持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无必要。综上,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黄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无法查实,本院在本案中不做处理,如有纠葛,可另行处理。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正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金艳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