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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梅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乙甲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梅民初字第96号原告:陈某甲。被告:田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9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生活观点不同,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日渐冷淡。2008年3月28日被告离家外出,杳无音信,夫妻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陈某乙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医疗费和教育费由双方各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婚生女儿陈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建德市下涯镇丰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3月28日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夫妻分居的事实。被告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2008年3月28日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2010年4月7日,原告以夫妻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已生育一女。双方本应和睦相处,共建美好家庭。但被告于2008年3月28日离家外出无法联系,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去向不明,无法直接抚养子女,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诉称无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无需分割,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证核实,如有纠纷,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田某离婚。2、婚生女儿陈某乙随原告陈某甲生活,由原告抚养其至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赖剑韵人民陪审员  赖荣明人民陪审员  邱义林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江 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