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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杭辖终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亚洲××中心有限公司与太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亚洲××中心有限公司,太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杭辖终字第2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亚洲××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楼。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地:浙江诸暨璜山。现办公地:杭州市庆春路225号西湖时代广场6楼。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上诉人亚洲××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洲××)为与被上诉人太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子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0)杭上商初字第6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太子龙××2009年1月起诉亚洲××同类案件时,向法院提交的现办公地是杭州市庆春路225号西湖时代广场6楼(以下简称时代广场),在2010年4月26日的听证过程中,太子龙××明确表示2009年12月收到省高院关于前案裁定书的载明的地址是时代广场。因此,太子龙××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应以法律文书正式的记载为准,在无充分证据能证明太子龙××主要办事机构地址变更的情况下,应该以原来法律文书记载的地址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法律依据。二、亚洲××到时代广场实地踏勘,掌握该广场的第六层为太子龙××所有,并一直向广厦物业公司缴纳物业服务费,直至本月仍有缴费记录。事实证明,该场所仍然是太子龙××正在使用的办公场所。同时,现场部分房间堆放着待装修材料,更加证明太子龙××将进一步充分利用该场所,搬离只是待装修的暂时现象,并不改变其功能性质。三、管辖权问题。归根结底,是哪个法院处理纷争更方便当事人,更有效利用司法资源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在杭州市上城区,上城区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同类案件已经作过审理,本案由其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本案事实,也更便于通知双方当事人、组织庭审、送达司法文书,节约国家司法资源,以有利于减轻双方的诉讼成本。亚洲××选择上城区法院起诉完全正确。即使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也应将此案移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或确定由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太子龙××于2009年2月3日向原审法院以亚洲××为被告提起合同纠纷诉讼时,明确其办公地是杭州市庆春路225号西湖时代广场6楼。在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办公地址已经变更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办公地仍是杭州市庆春路225号西湖时代广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此,可以认定太子龙××的住所地在杭州市上城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亚洲××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0)杭上商初字第668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虹霞审 判 员  施迎华代理审判员  张 炜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思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