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奚某某、奚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谢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与王某某、谢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某某,王某某,谢某某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964号原告:奚某某。委托代理人:严某。被告:王某某。被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原告奚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谢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黄传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严某、被告王某某、被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某某起诉称,2009年3月9日,被告王某某向债权人许某某借款3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由被告谢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给许某某。借款后,被告按约支付过部分利息。债权人许某某与原告于2010年4月9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将其在被告王某某处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受让的债权款项3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0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谢某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3月9日出具给许某某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向许某某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谢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国某某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韵达快运回执、查询单各一份,以证明债权人许某某将其在被告处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书面通知被告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王某某向许某某借款30万元事实,借款时双方约定按月利率90‰计算利息,被告王某某实际收到款项为273000元。借款后,被告已归还207000元,现被告同意归还93000元。被告谢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谢某某为被告王某某向许某某借款提供担保事实,借款后,被告王某某已归还207000元,被告谢某某不同意承担30万元借款的担保责任。被告谢某某同意归还借款93000元。二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二被告对债务转让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已归还借款207000元,尚欠9300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债权转让通知无异议,本院对债权转让的效力予以认定,对债权转让协议,被告认为其已归还债权人207000元,但未提供还款证据予以反驳,对此,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难以采纳。基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3月9日,被告王某某向债权人许某某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壹个月利息玖仟元,由被告谢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给许某某。2010年4月9,债权人许某某将其在被告王某某处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并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许某某借款,并由被告谢某某提供担保系事实,由借条为凭,借贷担保关系依法成立。现债权人许某某自愿将其对被告王某某处享有的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并已书面通知被告,该债权转让自被告收到通知之日起发生效力。借款时,双方对保证期限、方式、范围、期间等未作约定,保证人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许某某将其在被告王某某处享有的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保证人即被告谢某某应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受让的债权款项,并要求被告谢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月利率30‰计算的利息,明显偏高,应酌减至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现二被告主张已归还借款207000元给债权人,但未提供证据,本院难以采信和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奚某某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谢某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被告谢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传飞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晶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