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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叶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962号原告:朱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李增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07年至2008年两年时间里多次向原告赊购防水材料。被告于2010年5月29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94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9400元。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成立,原告提供被告于2010年5月29日出具欠条原件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止结欠朱某某防水材料款伍万玖仟肆佰元正(59400.元)欠款人:叶某某2010年5月29日”。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本案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请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以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400元未予给付,已属违约,原告诉请,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货款59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5元,减半收取642.5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李增光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张晶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