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戴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戴某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971号原告陈某。被告戴某某。被告张某。原告陈某诉被告戴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3日,二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某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期6个月,并由二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判令:1、由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12650元(按月利率2%从2009年3月3日起计算至2010年3月24日,以后另计);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由二被告于2009年3月3日出具的借条一张。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日,二被告向某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期为6个月,并由二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未予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被告于2009年3月3日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相应合法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戴某某、张某归还原告陈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在月利率2%的限额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09年3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666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6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张孟有代理审判员 王宏宇代理审判员 蓝照辉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周彩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