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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乍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唐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唐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乍商初字第179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唐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受理,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8年4月,被告以推荐原告到耐思电气(嘉兴)有限公司承接该单位员工的接送为由,向原告索要6000元。但因该公司根本无此业务,原告找到被告向其要还6000元,被告只得在2008年6月25日写下欠条一份,承诺于7月份全部归还,但被告拖延未还。后被告妻子马某某为归还200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4000元;判令被告承担自2008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某某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提供收条1份,证明被告2008年6月收到原告人民币6000元,并承诺7月份归还的事实。被告唐某某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2008年6月,被告唐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现金6000元,并约定于7月份归还。后被告向原告归还2000元,尚欠原告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唐某某收取原告的款项后,理应按约归还,但至今未能归还,显属欠理;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理应赔偿原告相应的逾期利息损失,且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唐某某归还欠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具体计算方法:以本金4000元,自2008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仙林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成丽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