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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李某某、都××财产保险与陈某某、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李某某、都××财产保险,陈某某,李某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621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谢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大厦××层。诉讼代表人胡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李某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大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4日11时3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某所有且已向被告“都××支公司”投保的浙c×××××号小���越野客车,途经瑞安市塘下镇鲍某某镇北路40号前地段,遇原告王某某自右向左横过道路,陈某某采取措施不及,左驾方向绕行时,车辆右前轮辗压原告左脚,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附近瑞安王华骨伤医院急诊,当日下午转到瑞安市塘下中心医院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5372.61元。事后瑞安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陈某某在驾驶中,技术生疏以致造成事故,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系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应对陈某某的赔偿负连带责任;被告“都××支公司”作为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承保单位,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都××支公���”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陈某某赔偿,被告李某某连带赔偿(被告“都××支公司”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5372.61元、住院护理费960元(12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误工费7242元(102天×25918元/年)、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2961.20元(9258元/年×14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6768.61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王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陈某某的《驾驶证》、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李某某系已经投保的肇事客车车主及陈某某享有准驾c类机动车资格;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2010-22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各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成因、事故责任认定等情况;瑞安市塘下中心医院第90622002596号《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第44751号《住院病历》、2009年12月24日《医疗诊断证明书》各1份,欲证明王某某在车祸中受伤诊疗过程及医嘱情况;瑞安市塘下中心医院《住院费用清单》1份,欲证明陈某某已垫付王某某住院医疗费5372.61元。此外,原告尚提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申请。被告陈某某、李某某辩称:李某某、陈某某分别为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车主和肇事驾驶员,俩人���夫妻关系。我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意见。肇事客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问题:医疗费没有意见;护理费没有意见,而且我方已经垫付;原告六十多岁了,不应有误工损失;伙食费过高,同意按130元计算;交通费也太高,也按130元计算;营养费过高,没有相应医生证明;残疾赔偿金由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过高,3000元差不多。另外我方已经垫付的7119.61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减。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陈某某、李某某在庭审中向本院递交了《商业保险标志》,证明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于2009年9月16日向“都××支公司”投��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瑞安市塘下中心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4份,欲证明陈某某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5372.61元、门诊医疗费746元。被告“都××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诉请车祸致原告损害的事实以及对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事发前已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保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次,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及计算依据不合理:医疗费中1440.60元非医保费用应予剔除;原告66周岁已是退休年龄,不应有误工损失,确有误工损失应提供相应误工损失的证明;护理费按70元/天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支持;营养费���有医嘱或鉴定结论,不能支持;精神损失费过高,我公司认可3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住院伙食费、残疾赔偿金没有意见。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都××支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递交了交强险、商业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各1份,欲证明肇事客车于2009年9月16日以李某某名义投保了保险期限从9月17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欲证明双方约定医疗费按医保标准核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此外,双方尚对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作出的瑞医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2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收费《统一发票》进行质证。原告王某某提供的陈某某的《驾驶证》、越野客车的《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瑞安市塘下中心医院《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被告陈某某、李某某提供的《商业保险标志》,被告“都××支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商业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收费《统一发票》,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瑞安市塘下中心医院《住院费用清单》,被告陈某某、李某某提供的瑞安市塘下中心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来源合法性无异议,被告“都××支公司”对其与本案关联性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4日,被告陈某某驾驶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从瑞安市塘下镇鲍某某镇北路西往东方向行驶。11时30分许,行经瑞安市塘下镇鲍某某镇北路40号前地段,遇原告王某某自右向左步行横过道路,陈某某采取���施不及,在左驾方向绕行过程中,客车右前轮辗压王某某左脚,造成后者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瑞安市塘下中心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左某外伤伴第2、3、4、跖骨骨折,左某第1、3、4、5趾骨骨折,住院12天,出院时医嘱休息8-12周,花去住院医疗费5372.61元(含护理费65元)、门诊医疗费746元。事故发生后,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4月20日,原告经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在审理中,原、被告就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住院护理费838.4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400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达成共识,但在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费、鉴定费等问题上各执一词,调解未果。审理中尚查明,被告李某某为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车主。李某某于2009年9月16日以该机动车被保险人身份向被告“都××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次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各1份,其中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双方约定医疗费按医保标准核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陈某某在驾驶机动车时对高度注意义务的疏忽而发生车祸致人损害,因而其应对原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是一种高速运行的交通工具,其可能危及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所有者李某某负有谨慎审查以确保车辆交付适宜驾驶人员使用的义务,否则应与实际侵权人承担连带之责。肇事客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祸造成第三者损害,被告“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全额赔偿,然后依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原、被告对赔偿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约定与法不悖,予以认可。原告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和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核定为6118.61元,被告“都××支公司”所称其中含1440.60元非医保费用之说,因未提供确切依据而不予采信。原告遭受人体损害后通过日常饮食已不能满足受损机体对热能和各种营养素的要求,而按医嘱必须从其他食品中��入营养的费用,则以营养费的方式酌定赔偿200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据实核定但不列入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陈某某径行赔偿。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年逾六旬,其主张赔偿误工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611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000元、元,在伤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住院护理费838.4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400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8626.86元,款交本院转递(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24×××040010028)。二、被告陈某某于同上期限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司法鉴定费1200元(尚未扣除已付的6768.61元),交款方式同上。被告李某某对上述之款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400元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大良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国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