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157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1574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明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玉环华东物流有限公司股东,2008年4月16日,原告将利润分配款人民币200000元借于被告,并由被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已付利息至2009年4月15日。2009年1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为1.5%。2009年3月31日,经原、被告协商,玉环华东物流有限公司整体承包给原告经营,但被告擅自收取应收账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向原告借款,于2010年1月1日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为1.5%。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于2010年6月28日进行结算,由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给原告,经变更,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计人民币407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6月28日至付清之日止按1.5%计算的利息。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因经济往来,被告欠原告款项,2010年6月28日,双方进行重新结算,被告尚欠原告407000元,双方约定该款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并由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7000元,月利率为1.5%,该款被告现在没有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借款,被告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履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部分请求,诉讼费作相应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407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5元(原告预交8778元),减半收取370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40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罗明国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丰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