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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曹某某、曹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徐某某、中国××财产保与林某某、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608号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康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瑞安市经济开发区××路××号。诉讼代表人李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郦某某。原告曹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徐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大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某某、陈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太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告曹某某系非农业户口,在瑞安市嘉利特原泵业有限公某担任物流系发货组主管一职。2009年3月26日,被告林某某驾驶其夫徐某某所有且已向被告“太保××支公司”投保的浙c×××××号轿车,从瑞安市汀田镇商业街北驶往商业街南方向。22时6分许,车辆行经瑞安市汀田镇商业街571号地段,未充分注意前方某某情况,临危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车头前部碰撞同向步行行人原告曹某某、另案人李乙,造成原告、李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瑞安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乙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当晚,原告曹某某即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右额叶挫裂伤、右顶头皮裂伤。为此住院治疗26天,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门诊治疗一月休息一月。2010年1月13日,原告经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边缘智力、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等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120日、营养期限拟为30日、护理期拟为30日。综上所述,被告林某某、徐某某作为夫妻关系,且林某某作为肇事者、徐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及运行管理者,理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太保××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投保单位,理应对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太保××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林某某、徐某某共同赔偿(被告“太保××支公司”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10327.76元、护理费2400元(30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误工费15600元(120天×100元/天)、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2272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手机、眼镜等其他损失1200元、鉴定费3700元(扣除已付的6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曹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曹某某户的《居民户口簿》1份,欲证明曹某某与康某某系夫妻关系;林某某的《驾驶证》、浙c×××××号轿车的《行驶证》、《机动车保险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徐某某系已经投保的肇事轿车车主及林某某享有准驾c类机动车资格;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2009-1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各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成因、事故责任认定等情况;瑞安市人民医院第0120518号《门诊病历》、第424525号《住院病历》、《出院记录》、2009年3月27日、4月21日和12月25日《医疗诊断证明书》各1份,欲证明曹某某在车祸中受伤后诊疗过程及医嘱情况;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温某司某所(2009)精鉴字第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瑞医司某所(2010)临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瑞医司某所(2010)临鉴字第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鉴定收费《统一发票》3份,欲证明原告经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用3700元。被告林某某、徐某某辩称:徐某某、林某某为浙c×××××号轿车车主和肇事驾驶员,俩人系夫妻关系。我方对车祸发生致原告损伤的事实以及对瑞安市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轿车在事故发生前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太保××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问题,我方赞同“太保××支公司”的辩称意见,凡保险公某不予赔偿的我方也不能赔偿。另外我方在事发后垫付的医院押金3000元、预交到瑞安市交警部门的3000元以及现款1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林某某、徐某某在庭审中向本院递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各1份,欲证明徐某某于2008年5月14日向“太保××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当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太保××支公司”辩称:一、我方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二、本案虽为侵权案件,但我司是由于保险合同的牵连关系而参加诉讼,故我司依法承担合同责任,而非侵权责任。三、我公某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两名受害者进行比例赔偿。四、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约定,按照本案驾驶员林某某在本案中所负全部责任,我公某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享有20%的免赔率。五、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属于不合理,我公某可根据规定进行核定:1、医疗费按国某某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进行赔付;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工作情况与受伤后收入减少,鉴定评定的误工期和医嘱误工期不一,应以医嘱86天为限;3、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需扣除在住院医疗费中重复计算的部分;4、护理费某准偏高;5、营养费需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明原告需要何种营养以及已经购买了何种营养品;6、残疾赔偿金,原告尚需提供专业精神病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7、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太高;8、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9、交通费,应以证实票据为凭,原告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10、手机和眼镜损失,需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否则无法采信。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太保××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副本)》、《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车险系列产品保险单证送达签收单》各1份,欲证明徐某某于2008年5月14日以肇事轿车被保险人身份投保了保险期限从当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欲证明双方约定医疗费按医保标准核定,按事故责任大小确定免赔率,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原告曹某某提供的曹某某户的《居民户口簿》、林某某的《驾驶证》、浙c×××××号轿车的《行驶证》、《机动车保险证》复印件、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温某司某所(2009)精鉴字第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瑞医司某所(2010)临鉴字第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收费《统一发票》,被告林某某、徐某某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被告“太保××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副本)》、《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车险系列产品保险单证送达签收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瑞医司某所(2010)临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性无异议,被告“太保××支公司”对其内容真实性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理由,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26日晚上,被告林某某驾驶浙c×××××号轿车从瑞安市汀田镇商业街从北往南方向行驶。22时6分许,行经瑞安市汀田镇商业街571号地段时,因未充分注意前方某某情况,临危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车头前部碰撞同向步行的原告曹某某及另一行人李乙,造成该俩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曹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右额叶挫裂伤、右顶头皮裂伤、颈椎病,住院26天,出院时医嘱门诊治疗一月休息一月,花去住院医疗费9132.08元(含护理费129元、伙食费342元)、门诊医疗费2043.73元。2010年1月13日和3月12日,原告经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认为其因车祸遗留边缘智力、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之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分别需要120天、30天和30天。事故发生后,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某、李乙不负事故责任。据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记载,住院医疗费用中乙类费用6项,合计金额为327.40元,丙类费用5项,合计金额为1366.92元。在审理中,原、被告就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08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保险公某负担1000元,林某某负担2000元)、手机等其他损失1000元(不列入保险赔偿范围)达成共识,但在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问题上各执一词,调解未果。审理中尚查明,原告曹某某乃非农业家庭户。被告徐某某为浙c×××××号轿车所有人。徐某某就该轿车保险事宜于2008年5月14日以被保险人身份向被告“太保××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次日起至次年5月14日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各1份,其中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人在驾驶人员负事故全责、主责、同责、次责的情形下分别享有20%、15%、10%和5%的免赔率。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林某某在驾驶机动车时对高度注意义务的疏忽而发生车祸致人损害,因而其应对原告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是一种高速运行的交通工具,其可能危及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车主徐某某负有谨慎审查以确保车辆交付适宜驾驶人员使用的义务,否则应与实际侵权人承担连带之责。肇事轿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祸造成第三者损害,被告“太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然后依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原、被告对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其他损失的约定与法不悖,予以认可。原告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和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核定为11175.81元,其中1383.29元不列入保险赔偿范围。所谓住院护理费,是指交通事故伤残者治疗期间因伤势严重生活不能自理,所需专门护理人员的费用。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30天护理费按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年标准计算,但须扣除在住院费用中已负担的129元,余2129.63元。原告因车祸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为误工时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120天的误工损失按同上标准计算,计9034.52元。所谓残疾赔偿金,是指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原告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11元/年的10%计算20年,但不得超过原告起诉时请求赔偿的金额。司法鉴定费3700元据实核定,但不列入保险赔偿范围。所谓精神损害,是指包括感受肉体痛苦和精神痛苦在内的,而没有直接财产内容或者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损害。就本案损害后果而言,该事故无疑给原告本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因而赔偿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5000元,在伤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5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129.63元、误工费1616.37元、交通费800元,合计60000元,款交本院转递(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帐户,帐号24×××28)。二、被告林某某于同上期限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617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元、误工费7418.15元、营养费3000元、其他损失1000元、鉴定费3700元,合计21701.96元(尚未扣除已付的7000元),其中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赔付的商业险保险金10894.94元(13618.67元×80%),于同期限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以抵扣赔偿款,交款方式同上。被告徐某某对上述之款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5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730元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大良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国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