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花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花民初字第173号原告:张某。被告:郭某。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志新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1996年12月2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8年6月9日,婚生女儿郭乙。婚后,被告郭某经常酗酒,经常殴打原告,夫妻感情现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并分割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一本,证明原告、被告身份情况及女儿郭乙的出生日期。被告郭某辨称,原、被告夫妻之间没有大的矛盾,三四年前,被告酒后与原告扯打过,现在被告已经改正了。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郭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张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出示,被告郭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6年6月,原、被告相识恋爱,同年12月25日,双方登记结婚。1998年6月9日,婚生女儿取名郭乙。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之后,因被告喝酒及教育子女等生活琐事,双方发生吵打,夫妻感情有所恶化。2009年除夕夜,原、被告又因女儿教育问题发生争吵,一度夫妻关系紧张。2010年3月,原、被告和好,被告将其工资卡交原告,用于生活开支,但双方之间沟通仍然较少。2010年7月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并分割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夫妻之间感情基础较好。现双方因子女教育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今后能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原告张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志新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沃建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