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戴松林与林东海、董世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松林,林东海,董世昌,陈如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民初字第409号原告戴松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治平。被告林东海。被告董世昌。被告陈如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静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张关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文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宋法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商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杨晓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熊兴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耀文。原告戴松林诉被告林东海、董世昌、陈如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丽水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雄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德清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厚明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松林委托代理人范治平,被告林东海,被告陈如声委托代理人孙静华,被告中保丽水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雷文杰,被告中华联雄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商戬,被告中保德清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熊兴群、章耀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世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松林诉称,2009年11月11日,我驾驶浙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遂昌县王村口镇驶往龙洋乡方向,在途经遂昌县石王公路王村口镇亚洋村路段时,被告董世昌驾驶的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被告陈如声驾驶的皖J×××××号低速货车停在该路段西侧车道上装卸货物,造成我与对向由被告林东海驾驶的浙K×××××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我经遂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经鉴定构成壹级伤残和叁级伤残。事故经遂昌县交警队认定,由我与被告林东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董世昌和被告陈如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林东海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保丽水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董世昌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雄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陈如声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保德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9522.24元、后续治疗及辅助器具费用90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5元、护理费300248.02元、交通费3668元、住宿费1202元、修车费2800元、误工费15810.90元、鉴定费542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00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779628.1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林东海预付了44000元赔偿款,被告董世昌预付了10000元赔偿款,被告陈如声预付了1000元赔偿款。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保丽水分公司、中华联雄县支公司、中保德清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计488000元,在交强险范围以外部份除原告自行承担30%外由被告林东海、董世昌、陈如声按责任比例承担,并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被告林东海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向死者的近亲属预付了44000元赔偿款。我的车辆在被告中保丽水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的意见与我投保的保险公司一致。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公司赔付后,我对不足部分愿意赔偿。被告董世昌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属实,但我的停车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就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我也只应承担10%左右的责任,在事故发生后,我向其预付了10000元赔偿款。我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雄县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由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超出部份应按各自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陈如声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70%的责任过高。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赔偿款,我的车辆在被告中保德清支公司投保,请求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中保丽水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责任按照3:3:2:2承担,予以认可。被告林东海的车辆只在我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用存在不合理和超医保的用药,我公司已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予以审核,我公司推算不合理用药为10%,超医保用药为10%,如原告认同以上比例,我公司将撤回鉴定申请。后续辅助器具费中存在重复计算,后续检查费用并非必须发生,其营养费用应为30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30000元为宜,对损失中超医疗保险费用、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不是我公司的理赔范围。请求依法判决按定期金的方式赔付。被告中华联雄县支公司辩称,被告董世昌的肇事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其它同意被告中保丽水分公司的意见。被告中保德清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属实,但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停在路边,与事故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限额内赔付,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我公司没有直接向原告赔付的义务。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中护理费应按每天45元、误工费应按每天44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其他意见与被告中保丽水分公司的意见一致。案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1日15时20分许,被告林东海驾驶浙K×××××号轿车从遂昌县龙洋乡驶往遂昌县城方向,在途经遂昌县石王公路王村口镇亚洋村路段时,与对向由原告戴松林驾驶的从遂昌县王村口镇亚洋村驶往龙洋乡方向的浙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戴松林受伤、浙K×××××号轿车和浙K×××××号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由被告董世昌驾驶的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由被告陈如声驾驶的皖J×××××号低速货车停放在事故路段西侧车道上装卸货物。原告戴松林受伤后经遂昌县人民医院和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出院。2009年12月10日,遂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东海驾驶机动车辆途经事发路段因雨天驾驶未降低车速,遇险避让措施不当有过错,戴松林驾驶机动车辆途经事发路段未戴安全头盔和观察对向来车确保安全有过错,林东海和戴松林过错基本相当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董世昌和陈如声驾驶机动车辆途经事发路段临时停车装卸货物妨碍了其它车辆和行人通行,并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有过错,应负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6月11日,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被鉴定人戴松林因车祸致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裂伤、颈7椎骨折致颈髓损伤伴高位截瘫,经治疗后遗留四肢瘫构成壹级伤残,遗留大小便失禁而留置导尿构成叁级伤残,评定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需休息,住院期间每天需二人护理,出院符合完全护理依赖,并应给予一定的营养费。同时又委托该所对后续康复治疗费用进行了评定。事故发生后,被告林东海向原告预付了44000元赔偿款,被告董世昌向原告预付了10000元赔偿款,被告陈如声向原告预付了1000元赔偿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经查明,被告陈如声实际所有的皖J×××××号低速货车在被告中保德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林东海所有的浙K×××××号轿车在被告中保丽水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但其交强险已脱保;被告董世昌所有的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和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华联雄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扣除10%不合理费用后为71570.02元,对原告所主张后续治疗费确认为50160元。另查明,原告戴松林的父亲戴养法于1938年7月9日出生,其母亲沈宝莲于1941年1月29日出生,均系农民,其有五位成年兄弟姐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遂昌县人民医院和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发票、住宿发票、交通发票、修车费发票、购买辅助器具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龙洋乡西坑口村委会证明,被告陈如声提供的保单,被告中保丽水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条款、保险单,被告中华联雄县支公司提供保险抄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戴松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是因被告林东海雨天驾驶机动车辆未降低车速遇险避让措施不当,以及被告董世昌、陈如声驾驶的机动车辆在事发路段装卸货物妨碍了其它车辆所造成,而原告驾驶机动车辆时未尽到观察对向来车确保安全的注意义务也有过错,原、被告应按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承担责任。被告林东海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和侵权者应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雄县支公司、中保德清支公司分别承保了被告董世昌、陈如声车辆的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过部份由原、被告按各自在事故中过错大小承担,被告中保丽水分公司、中保德清支公司分别承保了被告林东海、陈如声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的医疗费和后续治疗及辅助器具费用,根据双方均已确认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且过高,本院予以酌情认定,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酌情认定20000元为宜;原告的其他损失,经审核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参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戴松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157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5元、误工费15810.90元、残疾赔偿金200140元、护理费300248.02元、后续治疗及辅助器具费用5016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202元、修车费2800元、鉴定费54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697855.94元。由被告林东海赔偿122597元(含已赔付的44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赔偿73372.58元,被告董世昌赔偿32258.39元(含已赔付的100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赔偿241400元,被告陈如声赔偿1728.77元(含已赔付的1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赔偿151229.6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戴松林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699元,由原告戴松林负担299元,由被告林东海负担700元,由被告董世昌负担350元,由被告陈如声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厚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钟芳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