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甲、周乙等与朱某某、曹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周乙,朱某某,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219号原告周甲。原告周乙。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朱某某。被告曹某某。原告周甲、周乙与被告朱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荣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周乙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7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2009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2009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息1.5分,以上借款被告共出具三份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予以拒绝还款,故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110000元,利息19800元,合计人民币1298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周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三份,证明被告朱某某分三次向两原告借款70000元、20000元和20000元,合计借款11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按1.5分计算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曹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2000年1月31日在槐坎乡政府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结婚证一份,证明两原告的主体资格,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朱某某、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均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朱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3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周甲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月息壹分伍厘,至2010年6月3日归还。2009年6月9日被告朱某某又向原告周甲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息壹分伍厘,2010年6月9日归还。2009年6月15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周乙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息壹分伍厘,至2010年6月15日归还,并出具借条各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朱某某一直未予归还,双方纠纷成讼。另查明,原告周甲与原告周乙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周甲、周乙与被告朱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朱某某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过错,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两原告主张利息按约定的月息一分伍厘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朱某某是在与被告曹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向两原告借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某共同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曹某某共同返还原告周甲、周乙借款本金某民币110000元,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9800元,合计129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96元,减半收取1448元,由被告朱某某、曹某某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白荣环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XX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