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林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林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452号原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林乙、林丙。被告林甲。原告钱某某与被告林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林孝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乙、被告林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林甲系要好朋友。2009年9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某告借款40万元。2009年10月12日,被告又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某告借款15万元。两次借款被告均在借款当日向某告出具借条,并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履行,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代理费用等)。后因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二笔借款。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林甲偿还原告借款55万元;2、被告向某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费用9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钱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2、借条2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29日及2009年10月12日分别向某告借款40万元及15万元;3、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代理费9500元。被告林甲辩称:我与原告不是朋友。因我朋友需要钱,我拿了借款后给我朋友的,借条是我出具的,总共55万元。我已经还了33万元,其中有一笔15万元是我表兄弟陈某某一次性帮我还原告的,当时我在外面出差,便叫陈某某先帮我还。陈某某将他的卡交给钱某某,由钱某某本人去银行提了15万元。借条当时没拿回来,说是等我回来再拿。所以2009年10月12日的那笔15万元借款我已经还了。后来原告也要求我偿还其余借款,我说再等几天,但他说如果我不还就把已经还过的15万元也向法院起诉。后来我自己又亲手偿还了16万元左右:一次是今年3月份在茶室里他打电话过来要我还钱,我身边正好有8万元,他就过来拿走了;另一次是今年还了他5万元;再一次是在莘塍那里我送了2万元给他;还有一次是去年年底我将卡给原告由原告自己提款1万元。被告林甲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林甲对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被告林甲向某告钱某某借款40万元。2009年10月12日,被告又向某告借款1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11月2日止。两次借款被告均在借款当日向某告出具借条,并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履行,将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借款本金被告尚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钱某某与被告林甲之间形成的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林甲应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林甲辩称已偿还33万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代理费用95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钱某某借款55万元。二、被告林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钱某某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代理费用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98元,由被告林甲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39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林孝峰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仙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