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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辖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市××厂与浙江省××印染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省××印染有限公司,上××市××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辖终字第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西××路北(服装工业园区三类)。法定代表人虞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市××厂,住所地浙江省××××云里村。法定代表人陆某某。上诉人浙江省××印染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0)绍虞商初字第11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从来没有对管辖问题进行过协商和约定,即使上诉人的仓库人员在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单据上签字也只能是对数量的确认,对单据的其他内容,仓库人员即不具备相应认知水平也无权作出认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上虞市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为甲方、上诉人为乙方的购销协议书虽载明:如有质量异议,在收货日起10天内提出书面意见,并在供方所在地解决。以上经双方代表签字生效并作诉讼依据。但该协议书内未加盖上诉人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名,只有杨芝法、张子杰在乙方收货代表一栏内签名。杨芝法、张子杰是否有权代表上诉人公司签约,尚缺乏依据。故本案不宜以协议书载明的管辖内容确定管辖,本案应依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0)绍虞商初字第1109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章卫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