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丽青商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林某某、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叶某某,林某某,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青商初字第324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娄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尹某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14日���林某某要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0‰,由尹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商定还款日期是2009年10月13日。到期后,林某某于2009年10月29日归还借款6万元,另4万元以无钱归还等理由拒绝还款,保证人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林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整,尹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判令林某某归还所欠借款2009年10月29日起计算的利息,尹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判令林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尹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某某、尹某某均没有作出答辩。原告叶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叶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2、被告林某某、尹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3、借款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某某由被告尹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了权某义务的事实。4、当庭提交收款收据原件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林某某及被告林某某已归还本金6万元的事实。被告林某某、尹某某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林某某、尹某某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不答辩,也不提供证据,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两被告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某。对原告叶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叶某某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身份情况;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3‰,被告尹某某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将借款10万元交付给被告林某某,以及被告林某平偿还借款6万元的事实。对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4月14日,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09年4月14日至2009年10月13日,约定月利率3‰。被告尹某某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林某某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到2009年12月29日止。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尚欠原告叶某某借款4万元,以及2009年12月30日之��的利息,被告尹某某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尹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在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现在原告主张借款月利率为3%,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认定月利率为3‰。同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诉讼支出其它费用,本院对其它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林某某未按照约定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尹某某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保证责任,也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承担连��保证责任。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公告,被告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给原告叶某某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二、被告尹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叶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元,由被告林某某、尹某某连带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中审 判 员  王 凌代理审判员  黄觉晓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菲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