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新刑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涛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涛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新刑初字第0017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涛,男,28岁,1981年10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合阳县,汉族,大学文化。2010年1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西安市铁路公安处渭南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同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3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0)第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涛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建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被告人赵某涛让他人将陕西艺能财经资讯有限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的名称变更为其本人,并将公司办公地点搬至本市长乐西路398号。后赵某涛聘用白某某、徐某某等人为业务员,于2008年7月至同年11月间,先后吸收田某某人民币100000元、李某某人民币30000元、涂某某元17000,由其本人或者安排的其他工作人员,通过网络,利用SEBClientTrade交易软件,对田某某、李某某、涂某某的账户进行外汇实盘交易,赵某涛从中获取每次交易的手续费,至该三人的账户资金亏空时,赵某涛共违法所得美元9504(折合人民币71280元)。案发前,赵某涛向田某某退还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被害人田某某、白某某、涂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刘某、徐某、黄某某、李某、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国家外汇管理局陕西省分局的证明材料及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非法网络炒汇行为有关问题认定的批复,西安泾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报告,被告人赵某涛与被害人田某某、涂君签订的投资协议书,陕西艺能财经资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以及被告人赵某涛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涛违反国家规定,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第(四)项规定的非法经营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涛所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赵某涛能自愿认罪,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第(四)项,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4日起至2012年1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涛未退赔的赃款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晓弘代理审判员  刘康奇人民陪审员  成 放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