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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陶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859号原告:陶某。被告:陈某甲。原告陶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由原告陶某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金才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1997年12月27日出生)。2002年因一次突发事件造成双方感情不和,并产生分歧。2006年3月一次激烈的争吵后感情越来越某某,至今一直分房而居,基本形同陌路。由于双方没有任何交流和沟通,几年间见面也基本互不理睬,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没有无好可能,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诉请: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由其抚养儿子陈某乙。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陶某在审理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簿1份,以证明儿子陈某乙的出生年月。被告陈某甲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其口头答辩称:关于原、被告登记结婚和生育儿子的事实无异议。原、被告的感情一直是好的,双方住在一起的,儿子也由双方共同抚养,故其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陶某提供的证据1-2,被告陈某甲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原告陶某与被告陈某甲于1994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富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现在小学读书。2002年起,原告怀疑被告有婚外情,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儿子。本院认为:原告陶某与被告陈某甲系自由恋爱结婚,并经合法登记确立了夫妻关系,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夫妻应有的感情。现在双方出现感情不和,是因为原告怀疑被告有婚外情所致。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以家庭为重,加强沟通理解,相互忠诚,相互体谅,夫妻关系是能重归于好的。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陶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之诉,本院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金才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钟宁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