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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东商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杜某某、杜某某与被告吴某某、金华市××建筑有限公司一与吴某某、金华市××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杜某某与被告吴某某、金华市××建筑有限公司,吴某某,金华市××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商初字第284号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金华市××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单××室。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吴某某、金华市××建筑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金华市××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被告金华市××建筑有限公司系金华正达旅行用品有限公司1#、2#厂房的法定建筑承包商,金华市××建筑有限公司在金华正达旅行用品有限公司1#、2#厂房某设过程中,确定被告吴某某为金华正达旅行用品有限公司1#、2#厂房的施工负责人。因金华正达旅行用品有限公司1#、2#厂房某设的需要,原告共计向该建设工程提供了价值75960元的水泥。2009年1月1日,被告吴某某以金华市××建筑有限公司金华正达旅行用品有限公司1#、2#厂房甲负责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对所欠的水泥款承诺自2009年1月起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现请求被告吴某某、被告金华市××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水泥款75960元并自2009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杜某某、吴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金华市××建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吴某某于2009年1月1日以金华市××建筑有限公司金华正达旅行用品有限公司1#、2#厂房甲负责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金华市××建筑有限公司在承建金华正达旅行用品有限公司1#、2#厂房过程中尚欠原告水泥货款75960元及自2009年1月开始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的事实。3、金华市××建筑有限公司与金华正达旅行用品有限公司就金华正达旅行用品有限公司1#、2#厂房甲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会议纪要、整改回复单、金华正达旅行用品有限公司1#、2#厂房乙验收纪要(均为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吴某某系金华市××建筑有限公司金华正达旅行用品有限公司1#、2#厂房甲具体负责人的事实。被告吴某某辩称,对金华市××建筑有限公司系金华正达旅行用品有限公司1#、2#厂房的建设承包商的事实无异议,对因金华正达旅行用品有限公司1#、2#厂房某设的需要原告共计向该建设工程提供了价值75960元水泥的事实无异议。但是,由于本人仅系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故向原告支付水泥款的义务应由建设承包商金华市××建筑有限公司履行。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吴某某与金华市××建筑有限公司就金华正达旅行用品有限公司1#、2#厂房某设属内部承包关系的事实,被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吴某某与金华市××建筑有限公司间的内部承包合同书、吴某某与金华市××建筑有限公司质安科间签署的“金华市××建筑有限公司安全生产承诺书”、金华市××建筑有限公司收取的管理费收据。被告金华市××建筑有限公司辩称,1、金华正达旅行用品有限公司1#、2#厂房并不是本公司乙;2、本公司从未向原告采购过水泥,原告向某某正达旅行用品有限公司1#、2#厂房提供建设水泥与本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金华市××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证明金华正达旅行用品有限公司1#、2#厂房的实际施工人系傅某某及金华正达旅行用品有限公司1#、2#厂房丙施某某为属金某某中宇建设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金华市××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金华正达旅行用品有限公司与傅某某间“金华正达旅行用品有限公司新厂区工程承建合同”、承担工程项目情况表、傅某某等人向某某正达旅行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款领(收、借)条、金某某建筑材料试验所有限公司检测报告等证据。对原、被告向本院的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杜某某的举证:证据1,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吴某某无异议,同时认为自己出具该欠条的行为属履行金华市××建筑有限公司承建金华正达旅行用品有限公司1#、2#厂房职务行为。被告金华市××建筑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与其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欠据系吴某某个人出具,与被告金华市××建筑有限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被告金华市××建筑有限公司对吴某某与金华市××建筑有限公司间的内部承包合同书、吴某某与金华市××建筑有限公司质安科间签署的“金华市××建筑有限公司安全生产承诺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据此可见,吴某某在金华正达旅行用品有限公司1#、2#厂房某设过程中的相甲为属于某某金华市××建筑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庭审中,原告、吴某某对本案所涉水泥款系源自于金华正达旅行用品有限公司1#、2#厂房某设的事实陈述一致,且被告金华市××建筑有限公司对金华正达旅行用品有限公司1#、2#厂房某设中水泥采购也不能作出说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金华市××建筑有限公司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吴某某无异议。被告金华市××建筑有限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故仅凭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法律并未规定复印件不具有证明力,复印件在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时依法具有证明力。本案中,虽然该组证据属复印件,但是,被告金华市××建筑有限公司对吴某某与金华市××建筑有限公司间的内部承包合同书、吴某某与金华市××建筑有限公司质安科间签署的“金华市××建筑有限公司安全生产承诺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对金华市××建筑有限公司系金华正达旅行用品有限公司1#、2#厂房的法定建筑承包商及吴某某在该工程甲表金华市××建筑有限公司从事了相乙设行为的事实予以认定。二、关于被告吴某某的举证:原告杜某某对被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被告吴某某以该证据证明吴某某在金华正达旅行用品有限公司1#、2#厂房丁中代表金华市××建筑有限公司从事了相乙设行为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金华市××建筑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意见,但是认为自己并不是金华正达旅行用品有限公司1#、2#厂房某设的真正承包人,被告金华市××建筑有限公司与吴某某形成该组证据的原因是为了金华正达旅行用品有限公司1#、2#厂房验收备案的需要。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提供的该组证据属原件,证据内容能够直接证明吴某某、金华市××建筑有限公司就金华正达旅行用品有限公司1#、2#厂房丁建设的关系。故本院对金华市××建筑有限公司属金华正达旅行用品有限公司1#、2#厂房丁法定建设承包商及吴某某在金华正达旅行用品有限公司1#、2#厂房丁中属于项目负责人的事实予以认定。三、关于被告金华市××建筑有限公司的举证:被告金华市××建筑有限公司提供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是为了证明金华正达旅行用品有限公司1#、2#厂房的实际施工人系傅某某,而不是吴某某。同时也为了证明金华正达旅行用品有限公司1#、2#厂房丙并不是金华市××建筑有限公司所为,且金华市××建筑有限公司仅仅属于出借工程资质,具体的承建行为与其无关。原告杜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意见,但表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金华市××建筑有限公司的待证事实。被告吴某某认为傅某某仅仅是工程的介绍人,而不是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属原件,证据内容能够直接证明吴某某、金华市××建筑有限公司就金华正达旅行用品有限公司1#、2#厂房丁建设的关系。故本院对金华市××建筑有限公司属金华正达旅行用品有限公司1#、2#厂房丁法定建设承包商及吴某某在金华正达旅行用品有限公司1#、2#厂房丁中属于项目负责人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金华市××建筑有限公司系金华正达旅行用品有限公司1#、2#厂房的法定建筑承包商,金华市××建筑有限公司在金华正达旅行用品有限公司1#、2#厂房某设过程中,确定被告吴某某为金华正达旅行用品有限公司1#、2#厂房的施工负责人。因金华正达旅行用品有限公司1#、2#厂房某设的需要,原告共计向该建设工程提供了价值75960元的水泥。2009年1月1日,被告吴某某以金华市××建筑有限公司金华正达旅行用品有限公司1#、2#厂房甲负责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对所欠的水泥款承诺自2009年1月起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吴某某因金华正达旅行用品有限公司1#、2#厂房某设向原告出具水泥货款欠据的行为属吴某某的个人行为还是吴某某履行金华市××建筑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吴某某与金华市××建筑有限公司就金华正达旅行用品有限公司1#、2#厂房某设所签订的相关文件可见,金华市××建筑有限公司系金华正达旅行用品有限公司1#、2#厂房某设的法定建设承包商,其与金华市××建筑有限公司关系属内部承包关系。吴某某在金华正达旅行用品有限公司1#、2#厂房某设中对外系以金华市××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就原告而言,本案水泥买受方应为金华市××建筑有限公司,故金华市××建筑有限公司应对本案货款承担给付责任。庭审中,原告、吴某某均认为吴某某从原告处采购水泥的行为系履行金华市××建筑有限公司的职务代理行为,故吴某某承担本案给付货款责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无法不充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建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某某货款759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人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金华市××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某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祖华审 判 员  邱 阳代理审判员  高鹏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书 记 员  许菊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