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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商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汪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496号原告:赵某某。被告:汪某。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22日,被告汪某以要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期为1个月。2009年12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两次共计借款6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被告汪某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被告已归还原告20500元,还欠原告39500元原告赵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借条2份,拟证明原告借给被告6万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汪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银行汇款存根7份,拟证明已归还原告20500元借款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汇款是被告归还的利息10500元以及其中的另外借款中的1万元本金,不是归还本案6万元的借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被告汪某的申请,依法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大江南储蓄所调取户名为赵某某、卡号为××的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清单1份,证明被告汪某向原告赵某某所汇的款项。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6月22日,被告汪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2万元,借期为1个月,2009年12月7日,被告汪某又向原告赵某某借款4万元。2009年10月10日至2010年1月27日期间被告汪某分7次向原告共计归还欠款20500元。本院认为:欠款应当归还。被告辩称已归还原告20500元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归还的20500元系归还的利息及另外欠款10000元的主张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395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256.25元,被告汪某负担39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盛辉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俞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