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民终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永合泰股份有限公司与海盐县武原镇明珠村经济合作社、海盐县统一征地办公室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合泰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武原镇明珠村经济合作社,海盐县统一征地办公室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民终字第2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合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塘路100号202室。法定代表人:俞渭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立萍、徐金耿,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海盐县武原镇明珠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海盐县武原镇庆丰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冯永传,该合作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顾跃华,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盐县统一征地办公室,住所地:海盐县武原镇枣园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刘玉林,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马洪培,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合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合泰公司)、海盐县武原镇明珠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明珠合作社)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08)盐民一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同年7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合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萍、徐金耿,上诉人明珠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顾跃华,被上诉人海盐县统一征地办公室(以下简称海盐统征办)的委托代理人马洪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7月27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8)嘉经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浙江庆丰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庆丰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秦山核电专业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秦山支行)归还借款、利息等合计2603003.76元,海盐电线电缆厂对其中的97597.9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上述借款由庆丰公司以其自身办公楼(含所有附属设施)即本案所涉标的物于1996年12月18日向建行秦山支行设定抵押,登记于海盐县公证处。但1998年该房产初次办证时在房管处登记簿上有无抵押登记尚不清楚。1998年7月27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8)嘉经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海盐县标准件五厂向建行秦山支行归还借款、利息等3841614.83元,庆丰公司对其中的913866.13元负连带责任,另赔偿建行秦山支行878324.61元。1998年11月16日,建行秦山支行以(1998)嘉经初字第59号、60号案件为依据,分别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1999)嘉中法执字第29号、30号案件。1999年2月1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30号执行案件查封了庆丰公司位于海盐县武原镇庆丰村的1271.88平方米的办公用房和车库(房产证号为246**),并以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形式送达海盐县房地产管理处,但房地产管理处并没有相关查封记录。1999年4月16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以29号执行案件裁定上述财产归建行秦山支行所有,并要求其依法办理过户手续,该裁定书同时送达给了建行秦山支行及庆丰公司。但该房产因涉及集体土地,未能办理过户手续。1999年11月30日,建行秦山支行通知庆丰公司其已将(1998)嘉经初字第59号判决所涉债权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2007年1月3日,该办事处以债权及相关权益催收暨转让公告形式通知庆丰公司其于2006年12月28日又将该债权转让于浙江省发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10月15日,浙江省发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也以债权及相关权益催收暨转让公告形式通知庆丰公司其于2007年5月30日又将该债权转让于永合泰公司。原审法院曾以(1998)盐执字第42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庆丰公司办公房三幢,并向海盐县房地产管理处作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海盐县房地产管理处于1998年9月8日将房产查封,并于1998年10月20日接到原审法院解除对该房产查封通知书后对该房产予以解封。2007年1月10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2)杭法执字第556号案件裁定查封本案所涉房产及项下土地使用权。并于2007年9月10日向庆丰公司发出参加涉案房产公开拍卖的通知,后因无人竞买而流拍。2007年11月14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2)杭法执字第55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诉争房产以1040000元抵偿给浙江协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大公司)。2008年1月4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形式要求海盐县国土资源局将其查封的上述房产及另一被执行人海盐电线电缆厂房产的拆迁补偿款在5000000元额度内直接扣划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但实际并未扣划。2008年4月21日,协大公司、海盐电线电缆厂清算组、庆丰公司清算组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二清算组支付协大公司2000000元,协大公司自愿放弃对(2002)杭执字第556号案件其余款项的一切权利主张。同日,该院裁定解除对上述5000000元拆迁补偿款的查封,要求海盐国土局扣划2000000元至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海盐县正浩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受明珠合作社和海盐统征办委托,于2007年4月29日出具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对本案诉争房产的评估金额为654773元,对海盐县电线电缆厂位于海盐县武原镇庆丰村的房屋及地上附属物的评估金额为3191891元。2007年8月3日,明珠合作社代表庆丰公司等其他单位与海盐统征办签订《明珠村工业地块企业搬迁、房屋拆迁经济补偿协议书》。根据该协议,被告明珠合作社得到的庆丰公司房产拆迁赔偿款为654773元,另加室内装饰108104元,合计762877元。庆丰公司为集体所有企业,其所有人是明珠合作社。在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房产归建行秦山支行所有时,庆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永传签收了(1999)嘉中法执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且其在本案拆迁协议签订期间系明珠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永合泰公司是否具有主张本案诉争房产权利的主体资格。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抵债后,该不动产的所有权自抵债裁定送达承受人时起转移。故属庆丰公司所有位于海盐县庆丰村的办公用房和车库共计1271.88平方米的房产即本案诉争房产的所有权,自(1999)嘉中法执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建行秦山支行及庆丰公司起转移。根据永合泰公司与浙江省发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浙江省发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转让的标的债权包括法院生效裁定所对应的权利,即本案诉争的房产所有权。明珠合作社与海盐统征办关于永合泰公司受让的是债权并非诉争房产物权的主张,无法采信。另,关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02)杭法执字第556-1号和(2002)杭执字第556-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争议房产裁定给协大公司这一事实,由于在执行过程中,协大公司和海盐电线电缆厂清算组、庆丰公司清算组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海盐电线电缆厂清算组和庆丰公司清算组支付协大公司2000000元后,协大公司自愿放弃对其余款项的一切权利主张。故,协大公司和海盐电线电缆厂清算组、庆丰公司清算组之间的债权纠纷已经通过双方和解解决,协大公司不再享有对本案诉争房产的主张权利。明珠合作社与海盐统征办主张本案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属于协大公司所有,无法采信。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是明珠合作社与海盐统征办签订的拆迁经济补偿协议是否有效。在确认永和泰公司享有本案诉争房产所有权的基础上,明珠合作社与海盐统征办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客观上损害了永合泰公司的利益,至于该协议是否有效,主要考虑明珠合作社与海盐统征办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根据确认的事实,本案拆迁协议签订过程中,明珠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冯永传作为原庆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于1999年4月19日签收了(1999)嘉中法执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应知本案诉争房产经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给建行秦山支行,永和泰公司通过受让公告已经受让的事实,但明珠合作社仍以庆丰公司清算组的受委托人身份与海盐统征办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主观上存在过错,侵害了永合泰公司的合法权益。海盐统征办未收到过(1999)嘉中法执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永合泰公司主张海盐统征办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海盐县房地产管理处记载有诉争房产经查封的事实,但该次查封是基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02)杭法执字第556号案件的民事裁定书,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诉争房产裁定给永合泰公司的案件无关。根据物权公信原则,海盐统征办有理由依据海盐县房地产管理处的登记信息记载相信本案诉争房产属庆丰公司所有,永合泰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海盐统征办明知诉争房产属于永合泰公司所有,因此,永合泰公司主张明珠合作社与海盐统征办存在相互串通,无法采信。但由于庆丰公司将他人财产委托明珠合作社处分,而明珠合作社明知该房产属永合泰公司而接受庆丰公司委托处分,显属恶意。该无权处分未经权利人追认,因此,明珠合作社与海盐统征办签订的《明珠村工业地块企业搬迁、房屋拆迁经济补偿协议书》涉及房屋产权证盐字第246**号办公房(面积为1271.88平方米)的内容无效。明珠合作社与海盐统征办主张庆丰公司清算小组、海盐电线电缆厂清算小组与协大公司达成的2000000元的执行和解协议中包含了本案诉争房产的拆迁补偿款。原审认为,海盐县正浩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书对海盐县电线电缆厂位于海盐县武原镇庆丰村的房屋及地上附属物的评估金额为3191891元,对本案诉争房产的评估金额为654773元,单是海盐电线电缆厂的评估金额已经远远大于执行和解协议中的金额,明珠合作社与海盐统征办主张执行和解中实际先实行了本案诉争房产的拆迁补偿款不符合一般实践,且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无法采信。因明珠合作社无权处分了属于永合泰公司的房产,并取得了房产拆迁赔偿款及室内装饰共计762877元,该款项应返还永合泰公司。永合泰公司主张按照盐政发[2007]14号文件规定第十二页规定计算赔偿数额,如前所述,无法采信。永合泰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由于永合泰公司未举证证明海盐统征办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时与明珠合作社相互串通,故永合泰公司要求其共同赔偿的请求,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海盐县武原镇明珠村经济合作社和被告海盐县统一征地办公室签订的《明珠村工业地块企业搬迁、房屋拆迁经济补偿协议书》涉及房屋产权证盐字第246**号办公房的内容无效。二、被告海盐县武原镇明珠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永合泰股份有限公司762877元。如果被告海盐县武原镇明珠村经济合作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永合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807元,由永合泰公司负担14738元,明珠合作社负担11069元。宣判后永合泰公司与明珠合作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永和泰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责任主体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海盐县统征办应当承担先行补偿责任,海盐统征办是涉及上诉人房产土地征用主体和拆迁主体,其拆迁权利,义务应当由拆迁主体海盐县统征办承担,统征办委托明珠村经济合作社拆迁,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委托人“统征办”承担,一审只判决受托方明珠村经济合作社承担赔偿责任,拆迁主体与拆迁补偿无关有违事实和法律;海盐统征办明知该土地上涉及众多历史遗留问题包括抵押,抵偿房屋应当需要处置,但采取包干方式由明珠村经济合作社去处置,未履行公告、产权摸底等基本程序,实施“先拆再补”包干恶意政策,导致该工业地块大部分抵押,抵偿,查封的房产没有一家预知拆迁和协商处理补偿事宜,客观上纵容了明珠经济合作社逃避债务,冒领补偿款等不法行为。房屋拆迁补偿费应当按海盐县人民政府盐政发[2007]14号文件规定的计算标准判决,一审法院以房屋残值评估价判决实属错误,第一、该评估价是房屋残值价格,一般由拆迁人相对应安置同面积建筑材料成本价房屋所用,在拆迁人不安置相应房屋情况下按此价格显然适用对象错误;第二、拆迁人如不安置相应房屋给被拆迁人,应当按海盐县人民政府盐政发[2007]14号文件规定的拆除房屋计算补偿标准判决1778596.99元补偿给上诉人;第三、海盐统征办在该块土地征用前已经在明珠村办公楼东边200米地块相应拨地安置了相应厂房,因此按相应安置房屋政策对应的评估价作为不安置房屋的补偿价显然错误。请求:判决撤销海盐县人民法院(2008)盐民一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海盐统征办支付上诉人房屋补偿款1778596.99元。不足部分由明珠村经济合作社在非法取得762877元范围内连带偿还。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明珠合作社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永和泰公司对本案争议标的物不拥有物权,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只能证明永和泰公司自2007年5月30日从浙江省发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取得了原浙江庆丰公司欠建行秦山支行全部债务的权利人地位,而从相关的债权转让公告中不难发现,从建行秦山支行转移始均为债权,而非物权,因此永和泰公司取得的权利人地位充其量是债权人地位,而不拥有物权,而且更重要的是该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人民法院处理终结,因此所谓的债权转让是无法实现的,永和泰公司根本没有取得实际的权利人地位;上诉人与海盐统征办签订的《明珠村工业地块搬迁、房屋拆迁经济补偿协议》是合法有效的,首先上诉人与海盐统征办签订该协议,事先已经取得相关权利人的合法委托;其次,纵然该房产已由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给了建行秦山支行,但由于该房产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其名义权利人仍然是庆丰公司,因此由庆丰公司清算小组委托上诉人与海盐统征办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无不当。判令由上诉人赔偿永和泰公司损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因本案争议的标的物为庆丰公司所有,上诉人只是依据委托实施的代理行为,因此,作为代理人的上诉人只是为庆丰公司代为处理财产,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的结果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即由庆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改判驳回永和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永合泰公司针对明珠合作社上诉辩称,明珠合作社明知争议房屋非其所有,法院裁定后,我方按债权转让协议,取得了争议房屋,明珠合作社认为其是受庆丰公司委托与海盐县统征办签订拆迁协议,无事实依据;明珠合作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明珠合作社针对永合泰公司上诉辩称,永和泰公司的上诉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海盐统征办辩称,永和泰公司认为海盐县统办为拆迁主体,认为我方与明珠合作社是合作关系,是误解,也是法律关系上的错误定性。我方不知争议房产的性质与物权主体,从善意第三人的角度,不构成对永和泰公司的侵权,请求驳回永和泰公司对我方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根据永和泰公司的申请,本院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海盐支行)作了调查,建行海盐支行认为,其对庆丰公司的债权已剥离给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现对争议房屋的赔偿权同意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主张。二审审理过程中永和泰公司提供了2组新证据,1、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的释明函;2、浙江发展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说明,用以证明涉及争议房屋的权利转让事实。明珠合作社质证意见为,该2组证据的公章是否真实不知,即使是真的,也不能说明问题,不能证明争议房产已被永和泰公司取得。海盐县统征办认为,争议房屋的物权没有转移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如果说有赔偿权,也应由建行海盐支行行使。本院认为,明珠合作社无证据证明该两组证据非真实的,海盐县统征办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永和泰公司提供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8年建行海盐支行与建行秦山支行整合为建行海盐支行。2010年6月24日建行海盐支行明确表示,现对争议房屋的赔偿权同意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主张。2010年7月14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释明,其权利转让给浙江发展资产经营有限公司,2010年7月15日浙江发展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明确说明其权益均由永和泰公司享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争议房屋被拆除后,永和泰公司是否有权主张赔偿。永和泰公司主张争议房屋的拆迁安置权益是否应支持。明珠合作社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永和泰公司通过转让的方式取得了原庆丰公司欠建行秦山支行的债权2603003.76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拆除的原庆丰公司所有的1271.88平方米房屋,早在1999年4月16日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发生了物权变动,已经归建行秦山支行所有,直至该房屋被拆前,并无证据证明又发生过引起物权变动的事由,因此,至该房屋被拆前物权仍属建行秦山支行;2007年8月3日明珠合作社与海盐统征办签订的《明珠村工业地块企业搬迁、房屋拆迁经济补偿协议书》,其内容涉及到拆除建行秦山支行的房屋,但未得权利人建行秦山支行的同意,故该拆除行为损害了建行秦山支行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审判决拆迁协议中涉及争议房屋部分内容无效,并无不当;明珠合作社非争议房屋的权利人,无论其之前是否明知争议房屋的产权人是谁,其按拆迁协议取得争议房屋的赔偿款均无法律依据,且损害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审理过程中,建行海盐支行确认涉及争议房屋的赔偿权同意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主张,而该公司释明其权利转让给浙江发展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浙江发展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又明确说明其权益均由永和泰公司享有,因此,永和泰公司因建行海盐支行等权利人的权利转让而得争议房屋被拆的赔偿请求权,明珠合作社应当在已取得的争议房屋赔偿款范围内,赔偿永和泰公司的损失。对于永和泰公司的上诉,本院认为,争议的762877元为已得到的拆迁赔偿款,永和泰公司主张该部分赔偿款依法有据,且也属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但是,永和泰公司主张拆迁补偿安置的权益,因房屋所有权人未与拆迁人达成过协议,故,不属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据此,永和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明珠合作社认为永和泰公司未拥有争议房屋的物权,无权主张拆迁赔偿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已阐述清楚,不再赘述。对于明珠合作社认为其是庆丰公司的代理人,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明珠合作社无法律依据取得了争议房屋的拆迁赔偿款762877元,现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将上述款项交给了庆丰公司,退一步讲,即使明珠合作社将该款项交给了庆丰公司,因其擅自处理了本属他人的财产,造成他人损失,同样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审判决由明珠合作社直接赔给永和泰公司762877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807元,由明珠合作社负担8947元,由永和泰公司负担118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嘉雄审判员 李 岗审判员 苏江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 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