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奉商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钱某某、钱某某为与被告奉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奉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钱某某为与被告奉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奉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商初字第416号原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奉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前××号。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原告钱某某为与被告奉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奉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钱某某的证人魏杰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起诉称:被告英××公司于2009年8月10日向某告钱某某下达采购单一份,向某告钱某某开设、经营的余姚市泗门镇益丰电器厂采购电源线1万套,总价(未税)2.1万元,货款月结。原告收到上述采购单后,于2009年8月17日将1万套电源连接线送达到被告的公某。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上述货款。现原告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某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1000元;延期支付利息836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算到2010年6月30日,实际支付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公某某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以及公某的基本情况;2.采购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某告采购电源线1万套,约定了单价2.1元,付款方式为按月结清的事实;3.送货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由被告公某职员蒋某签收的事实;4.2009年11月14日谈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了货物,一直未付款,产品没有质量问题的事实;5.2010年5月12日电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原告一直在催讨货款的事实;6.证人魏某在庭审中陈述货物是魏某与驾驶员送到被告厂里,由被告公某员工蒋某和另一位仓库管理员核实签收的事实;7.证人蒋某的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的事实。被告英××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可以互相印证,证明被告向某告购买电源线1万套,价款2.1万元的事实。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证人未到庭质证,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钱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通过传真形式向某告发出邀约,被告作出了承诺,并传真给被告,合同成立。原告于2009年8月17日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在一个月内支付货款。被告逾期付款,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奉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钱某某货款21000万元。并赔偿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21000万元自2009年9月18日计算到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元,减半收取173元,由奉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 杰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盛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