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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杨有志与吴国荣、金明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有志,吴国荣,金明才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503号原告:杨有志。委托代理人:蒋国明。被告:吴国荣。被告:金明才。原告杨有志为与被告吴国荣、金明才、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歆按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有志的委托代理人蒋国明,被告吴国荣、金明才以及太平洋保险公司代表人侯峰的委托代理人叶根贵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7月16日,原告杨有志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诉讼,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了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被告吴国荣因建造私房,将建房工程承包给被告金明才施工,原告受被告金明才的雇佣共同为被告吴国荣建造房屋。2009年11月25日下午4时半左右,原告在施工时,不慎从搭建的接水板1.5米高处坠落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吉中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系外伤性脾破裂,行脾切除术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16576.24元,该笔费用已由被告金明才全额支付。原告医疗终结后,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据此,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吴国荣、金明才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补助金55548元,二项合计65548元;2.被告吴国荣、金明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国荣、金明才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损失医疗费16576.24元、残疾赔偿金55548元,共计72124.24元。事发后,被告金明才已赔偿原告损失16576.24元。被告金明才未取得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本院认为,房屋建筑属于建筑工程范畴,应有相应的资质。本案中,被告吴国荣将私房建造承包给被告金明才,被告金明才无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故被告吴国荣存在选任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金明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因原告在距离地面1.5米的高处施工,未尽注意义务,其本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应当自负一定的责任。依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自负10%的责任,被告吴国荣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金明才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吴国荣赔偿原告21637.27元,被告金明才赔偿原告43274.54元,扣除被告金明才已赔偿原告16576.24元,被告金明才尚需赔偿原告26698.30元,同时,被告吴国荣、金明才不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超出上述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国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有志21637.27元。二、被告金明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有志26698.30元。三、驳回原告杨有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0元(已减半),由原告杨有志负担190元,被告吴国荣负担240元、被告金明才负担290元。该款限被告吴国荣、金明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歆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慧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