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建平、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平,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43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平。1999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7年6月3日刑满释放。2010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因被发现盗窃漏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从浙江省南湖监狱押回重审。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平、陈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平、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建平、陈某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区上大路118号绍兴市第一五金机械化工批发站,采用断线钳断锁等方法,窃得被害人宋某的人民币3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3059元的铜接头和铜接管50公斤、合计价值人民币180元的硬壳中华香烟4包、价值人民币150元的硬壳利群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503元的索尼爱立信移动电话机1只、价值人民币705元的三星数码相机1只,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897元。2010年6月23日晚,被告人陈某在广东省汕头市陈厝合乡宁和街新雅网吧被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新津派出所民警抓获。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被告人陈某退赃人民币4897元。另查明,被告人张建平曾于1999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7年6月3日刑满释放。2010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2009年6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因被发现盗窃漏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从浙江省南湖监狱押回重审。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平、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0)杭余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绍兴市公安局关于要求将罪犯张建平押回重新审理的函,罪犯解回再审通知书,抓获经过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暂住证,本院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平、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建平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与前判决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建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建平、陈某均能自愿认罪,其中被告人陈某系初犯且能积极退赃,可分别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建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犯盗窃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六月八日起至二0一五年八月七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三、本院扣押被告人陈某的退赃款人民币489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被害人宋建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莹莹人民陪审员 王海根人民陪审员 王 彦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范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