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商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陈某某、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陈某某,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427号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汪某某。原告姚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徐春波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起诉称:2008年4月27日,被告陈某某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还款日期为2008年5月29日前,并由被告汪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某某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汪某某也未能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某某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5月29日起按月利率28‰计算);被告汪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陈某某答辩称:于2008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事实,但该借款已于2010年1月初归还了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汪某某未作答辩。证据的质证、认证如下:1、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还款日期为2008年5月29日前,由被告汪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被告陈某某为了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当庭提供二被告手机通话的录音资料一份,以证明该借已于2010年1月归还的事实。3、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经当庭质证,被告陈某某无异议,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确认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4、对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原告提出该录音资料,系借款人和担保人之间的电话对话,根本无法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已归还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提供的录音资料系间接证据,其内容为二被告之间的通话,由于被告陈某某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拟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27日,被告陈某某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还款日期为2008年5月29日前,并由被告汪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某某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汪某某也未能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同时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现被告陈某某未依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偿还借款本金,还应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汪某某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返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汪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提出的已归还了原告借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姚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5月29日起以本金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被告汪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0元,减半收取910元,由被告陈某某、汪某某共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徐春波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汪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