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瑞民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刘仁较、叶永善与王重才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仁较,叶永善,王重才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902号原告刘仁较。原告叶永善。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建崇。被告王重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彩华、胡志伟。原告刘仁较、叶永善与被告王重才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仁较及委托代理人杨建崇,被告王重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仁较、叶永善诉称:两原告曾合伙承包瑞安市安阳街道十八家村旧村改造一标段工程。2005年9月12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将一标段A03幢架子板搭建交被告施工,双方约定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33元,数量以实际平方米为准。此后,原告刘仁较陆续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28875元。2009年12月30日,被告虚构施工3268平方米的事实及双方约定原告刘仁较另欠被告5000元为由,认为原告在支付128875元的基础上需再向被告支付5000元,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仁较偿付该5000元,结果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此后,两原告发现多支付被告10862元。因为两原告应支付被告的款项是118013元(按建筑面积3039.46平方米加上二层至六层凸出部分面积36.7平方米加上地下违章部分500平方米总和乘以33元),被告应当返还两原告10862元,为此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如前款项。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以证明两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十八家村旧村改造一标段施工分包合同复印件,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搭建模板承揽关系;4、十八家村旧村改造建设工程结算书,以证明工程建筑面积为3039.46平方米;5、(2010)温瑞商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28875元,违章部分的工程款为16500元。被告王重才辩称:被告没有虚构施工面积,而是根据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约定进行测算的,实际面积为3269.14平方米,另加第一层因超高超长的违章面积,双方说好按1000平方米计,按平方米33元单价计算,总价款为140844元。由于原告只支付128875元,还应该继续支付11969元。后来双方在劳动部门调解,被告同意少一点,按5000元结算。故原告刘仁较在协议书上另打了一个条子,即违章施工后刘仁较欠王重才5000元。法院在王重才诉刘仁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认定违章部分工程款为16500元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6、分包合同,以证明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按建筑每平方33元,数量以实际平方为准。支付按每层先付80%,余额中间验收后付清;7、协议书复印件,以证明双方于2009年3月份在劳动部门协商解决,原告结欠被告5000元违章工程款的事实;8、照片三张,以证明因超高超长系违章施工被拆除的事实;9、清单,以证明工程建筑面积经测算为3269.14平方米。为了证明违章部分工程款的计算情况,被告申请证人吕某、袁某、朱某到庭作证。吕某陈述:他是以16.5元每平方米从王重才那分包了模板搭建业务,由于第一层违章超高,被强行拆除,就没有再分包了。后来于2005年12月份他和王重才找刘仁较结算,刘仁较最后同意一层当二层,即按1000平方米进行结算,他领走了16500元。袁某陈述:他是替吕某打工的,第一层做好后,因超高超长被拆了。他找吕某要钱,吕某让他们一起过去找承包头,他在外面听到有人在协商,好像是王重才和刘仁较在协商,说好按1000平方米计算,价款为33000元。朱某陈述,王重才包一幢,他包另一幢,由于超高超长,都被拆了,这部分的工程是按一层当二层算的,都是33000元。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原告对证据6及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结算书上只有单位公章,没有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也没有落款时间;本院认为,该结算书既非专业测绘部门出具,也未经本案双方当事人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照片与本案无关,违章部分按500平方米计算已有生效判决书确认。本院认为,证据8是关于拆除现场的照片,一层被拆双方均是认可的,可予认定。至于被拆后按多少面积计算,原告未以该照片予以证明,本院不作认定。原告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任何人签字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9的质证意见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证据5认定违章部分按16500计算有异议,应按33000元计算才是正确的,并且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被告对三位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原告认为三位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证人吕某和袁反某未在工地上做过,证人朱某陈述到王重才承包的是A01幢,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5是因证据不足而认定一层被拆除的工程款为16500元,现当事人提供的三位证人涉及一层被拆除后按33000元计算的证言,除相互之间能够印证,而且与违章部分的工程款结算情况也相吻合,同时原告方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也未能说明违章部分工程款结算情况,故对证据5关于一层被拆除后按16500元结算的事实因有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不予认定;对三位证人证言予以认定。双方于2009年3月16日在劳动部门协商解决时,对正常的施工款和违章施工的工程款都进行了结算,应当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合伙承包瑞安市安阳街道十八家村旧村改造一标段工程。2005年9月12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将一标段A03幢架子板搭建交被告施工,双方约定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33元,数量以实际平方米为准。在建设施工过程中,A03幢第一层楼曾因超高被政府部门强行拆除。A03幢竣工后,原告方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28875元。2009年3月16日,刘仁较与王重才经协商达成协议,协议书载明:“刘仁较与王重才双方经总结算木板施工工资,结余额共计贰万元整。刘仁较同意支付给王重才贰万元施工款,同意在刘德论欠刘仁较工程工资款中扣除,余额全部返还刘仁较。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协议。”与此同时,刘仁较又在该协议书上另行写道:“违章施工后工程款刘仁较欠王重才5000元伍仟元正按实际收据核对清算。”2009年12月31日,王重才向本院起诉,要求刘仁较偿付工程款5000元。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以证据不足驳回王重才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此后,刘仁较、叶永善以此向本院起诉,要求王重才返还多付款10862元。本院认为,原告刘仁较、叶永善与被告王重才之间的承揽事务于2009年3月份分正常施工和违章施工两部分结算,原告方由刘仁较签订认可,该两部分结算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在承认违章施工款结欠王重才5000元的同时,虽然注明“按实际收据核对清算”,但未提供该部分的结算依据,也未对该部分的结算情况进行说明,却以双方之间是按总帐结算进行解释,即使按总帐结算,原告方主张其中违章部分按16500元计算也是缺乏结算前提条件的。原告方提供了本院已生效(2010)温瑞商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以确认违章部分工程款为16500元的事实,用以证明已付款超过应付款10862元而主张返还,但因有三位证人证言及原告刘仁较针对违章部分工程款结欠情况的说明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认定,故原告要求违章部分的工程款按16500元计算,进尔主张总的应付款为118013元,难以成立。另,刘仁较在(2010)温瑞商初字第190号一案中仅以违章施工款5000元已给付作为答辩,亦未提及多付款情况。原告现撇开结算协议,认为已多付被告10862元,没有事实根据,其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仁较、叶永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2元,本院减半收取36元,由原告刘仁较、叶永善负担(原告方已预交72元,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还36元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其宁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