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良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王德喜与黄景韦、安吉县新法茶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喜,黄景韦,安吉县新法茶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良民初字第11号原告:王德喜。委托代理人:王晖。被告:黄景韦。被告:安吉县新法茶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新。委托代理人:史玲娥。原告王德喜与被告黄景韦、新法茶业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铭乐于2010年5月20日、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喜及其代理人王晖、被告黄景韦、被告新法茶业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喜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黄景韦,为新法茶业公司建造厂房。2009年1月6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右手拇指被搅拌机扎伤。经入院治疗18天,休息6个月,仍造成拇指残疾的后果。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请求赔偿未付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但两被告互相推诿,至今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黄景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16248元;2.被告新法茶业公司承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黄景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为37551.3元。被告黄景韦辩称,原告的手受伤是事实,但当时我不在现场,事情发生后原、被告经过几次商量均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新法茶业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时公司老板也没有在现场,原、被告无法商量,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王德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如下证据:1.两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黄景韦,为被告新法茶业公司建造厂房的事实。2.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做工时受伤并住院治疗的事实。3.医疗诊断证明书二份,证明原告受伤需休息6个月,造成误工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三份,证明原告受伤所花医疗费380.8元的事实。5.车票十五份,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所花车费80.5元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右手拇指受伤造成10级伤残的事实。7.司法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鉴定费为1200元的事实。被告黄景韦和被告新法茶业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均无异议。被告黄景韦和被告新法茶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德喜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向本院陈述了其右手拇指受伤的过程,“2010年1月6日,工人说搅拌机坏了,让我看下,我让他们停止作业,我去修理,在我修理螺丝时被搅拌机砸到手了”,“搅拌机断电,我让工人把电闸关掉,下去维修,维修过程中又通电了,我被搅拌机砸伤了”,被告黄景韦称原告受伤时其不在现场,被告新法茶业公司抗辩称当时有公司职工在场,事故过程并非如原告陈述,两被告均认为原告自己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另,庭审查明,被告黄景韦不具有建造厂房的相关资质证书,被告新法茶业公司也未尽相关资质审核义务。据此,本院对上述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黄景韦承建了被告新法茶业公司的厂房工程,并雇佣原告王德喜进行施工。2009年1月6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右手拇指受伤。经安吉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18天,医院建议休息6个月。后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手拇指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黄景韦不具有建造厂房的相关资质证书,被告新法茶业公司也未尽相关资质审核义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黄景韦赔偿医疗费380.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护理费1278元(71元/天*18天),交通费80.5元,误工费14058元(71元/天*198天),残疾赔偿金20014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合计37551.3元。被告黄景韦对上述赔偿项目无异议,被告新法茶业公司对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误工时间过长,数额过高,对其他赔偿项目无异议。本院认证对两被告无异议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司法鉴定费予以确认;被告新法茶业公司对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误工时间过长,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误工时间有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为准,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所受损害造成的总损失额为37551.3元。本院认为,原告王德喜受雇于被告黄景韦,其在从事被告承建的新法茶业公司厂房工程的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雇主的被告黄景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黄景韦承担赔偿额的70%。被告黄景韦不具有建造厂房的相关资质证书,被告新法茶业公司也自认未尽相关资质审核之义务,故被告新法茶业公司在选任上存在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新法茶业公司应当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新法茶业公司承担赔偿额的30%。原告的赔偿总额为37551.3元,则被告黄景韦应承担赔偿额为26285.9元(37551.3*70%),被告新法茶业公司应承担赔偿额为11265.4元(37551.3*30%)。被告黄景韦抗辩称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865元,并要求从其应承担的赔偿额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对此予以承认,但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只为380.8元,即原告的诉请中并不包括这10865元,且被告也未能向本院提供10865元医疗费的票据,故该10865元医疗费不能从被告黄景韦应承担的赔偿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景韦赔偿原告王德喜26285.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安吉县新法茶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德喜11265.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王德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元(已减半),由被告黄景韦负担259元,被告安吉县新法茶业有限公司负担111元。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铭乐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