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顾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392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顾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华泉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之间曾经有丝买卖的业务往来。2010年3月1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顾某某尚欠原告丝款59152元,由被告顾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嗣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均无果,现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顾某某支付丝款59152元,支付所欠货款59152元自本案起诉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顾某某支付所欠货款59152元自本案起诉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顾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原告赵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丝买卖关系及被告顾某某尚欠原告赵某某丝款59152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原告赵某某提供的欠条有被告顾某某的签字,欠条内容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该份欠条具有证明力,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丝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达,且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属有效。被告顾某某尚欠原告货款59152元之事实清楚,应履行支付货款59152元的义务。虽然买卖双方在2010年3月15日结算时未对付款期限作出约定,但原告的起诉行为表明了其已经向被告顾某某主张权利,而被告顾某某在原告起诉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赵某某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标准及起、止时间于法律相符。综上,原告赵某某提出的诉请,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某某支付原告赵某某丝款计人民币59152元,并支付所欠货款59152元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9元,依法减半收取639.50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7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华泉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傅刘强 搜索“”